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補字第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王賢齊
兼法定代理人 王震嵩
兼法定代理人 林英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17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