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清香
被 告 大玓園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豪
被 告 黃鳳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本可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之
損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被告二人主事
務所及住所非同在本院轄區,而原告主張之勞資爭議地及侵
權行為地則在被告大玓園藝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之新北市蘆
洲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