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宏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
  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
   益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第二審審裁判費1,5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
   由,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備繕本
   1份。
二、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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