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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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
己○○丁○○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足察,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