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上訴人 陳敬熙
蔡振南 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敬熙、蔡振南有原判決所載之背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陳敬熙共同犯背信暨犯背信罪刑,及蔡振南共同犯背信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勾稽證人 張璨麟連淑芬曹雅銓馬正杰楊士賢王菱君闕孟吉 (王菱君之夫)、 伊彬邱炯友 (伊彬之夫)、何思遠、 劉若蘋楊家禎 之證詞,佐以卷附陳敬熙之切結書及到職日打卡資料、蔡振南之離職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委任契約書及員工保密合約、璨鴻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璨鴻仲介公司)行政規章、連淑芬與馬正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菱君與馬正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璨鴻仲介公司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委託人劉若蘋)暨管制表(領用人陳敬熙)、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委託人伊彬)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伊彬、買方 江明美 ),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等違背以璨鴻仲介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石牌裕民加盟店)之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之身分居間撮合買賣雙方之任務,而由陳敬熙代表賣方馬正杰(由曹雅銓代理)、蔡振南代表買方王菱君,私下居間撮合,簽訂原判決所載之甲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陳敬熙違背以上開身分居間撮合伊彬與江明美達成原判決所載乙屋交易之任務,並獲得協助出售乙屋之報酬;均使璨鴻仲介公司受有短收買、賣雙方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既已說明採納伊彬之部分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之一,且已認定陳敬熙係在買受人江明美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支付尾款後,指定伊彬於同年8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5千元至怡華企業社(負責人陳敬熙)之帳戶,作為陳敬熙協助出售乙屋之報酬,並使璨鴻仲介公司受有短收買、賣雙方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等情。自係同認伊彬於第一審審理時另證稱:是主動給付陳敬熙,並非陳敬熙要求云云,仍無從資為有利陳敬熙之認定,縱未敘明捨棄該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亦難謂為違反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主張伊彬係於成交2個月後,主動匯款給陳敬熙,原判決未就該部分證述說明有無符合背信罪之要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認定上訴人等就上開甲屋部分,係共同意圖損害璨鴻仲介公司之利益,私下居間撮合買賣雙方以1,680萬元成交,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致使璨鴻仲介公司受有短收買、賣雙方仲介服務報酬之損害等情。至於上訴人等有無進而收取仲介費用,而得到自己不法之利益,仍無礙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上訴意旨主張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既未收取仲介費用,自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原判決竟遽論處上訴人等背信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個案情節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的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的論據。上訴意旨另執與本案案情不同、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之裁判情形,指摘原判決有誤,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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