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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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甲○○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酒精吹氣測試報告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在卷可參,惟其竟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台亞加油站前駕車迴轉時,與 陸義志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佐以查獲時有多語之情況,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造成事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721號被告甲○○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街14之2號居高雄市苓雅區○○○路391巷11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99年5月1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小岡山下附近飲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於翌日凌晨2時30分許,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99年5月11日凌晨2時40分許,其沿高雄縣岡山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台亞加油站前向左迴轉,欲沿介壽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適陸義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沿介壽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而至雙方發生碰撞,經警攔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53mg/l,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稱:當日車禍之發生與伊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並無關係,當時因伊迴轉時先轉到機車道後始慢慢偏向機車道行駛,車禍發生係因證人陸義志之車速過快,煞車不及始撞擊伊車輛之後方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陸義志於本署偵查時結證稱:伊當時沿介壽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距離肇事地點約60、70公尺遠時看見被告之車輛迴轉與伊同向行駛,因被告當時迴轉時先轉至機車道,又蛇行偏向內側汽車道後再蛇行偏向外側汽車道,伊因當時時速約70~80公里,伊因煞車不及,始在外側汽車道撞擊被告車輛,被告下車後之精神狀況看起來不太正常,意識應該是模糊,原本不願意配合警方實施酒測,被送至警局時還問該處是哪裡,醒來後亦大聲吵鬧等語明確,又觀諸警方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記錄表亦記載被告有多語之情形,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方當場測試觀察被告之記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酒後駕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高文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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