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民國99年3月30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前已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目前仍積欠中信銀行債務5,786,136元尚未清償,而系爭不動產雖經中信銀行評估價格約6,540,015元,然依房仲業者網站提供系爭不動產鄰近不動產成交行情資料、法拍價格資料顯示,該地區成交金額僅約5,400,000元至4,800,000元間,則縱將系爭不動產變價,仍不足清償抗告人積欠之有擔保債務。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8,000元至44,000元不等,於扣除個人生活開銷13,850元、扶養費用13,000元、清償保證債務575元及有擔保之房貸債務34,000元後,所餘已不足清償無擔保債務部分;再者,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已將債權轉賣給債管中心,其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抗告人每月收支所餘僅能清償利息而不及本金。是以原審認系爭不動產變賣後,仍有餘額可供清償部分無擔保部分,而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信銀行於98年2月6日,以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3頁)。
㈡抗告人目前以銷售產品及擔任音樂家教為業,每月收入分別
約為8,000元至13,000元及15,000元至16,000元不等,每月另有前夫 張禮定 依離婚協議支付15,000元,作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離婚協議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94頁、255頁)。另抗告人雖以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名義從事亞洲多寶公司(下稱多寶公司)傳銷事業,然該公司已於98年3月間惡性倒閉,業據抗告人提出週刊資料為證(原審卷第第23至25頁),經原審依職權多次函詢多寶公司說明抗告人所受領各項給付之金額,均未獲答覆,堪認抗告人現已無多寶公司之收入,是抗告人每月收入約為38,000元至44,000元,應可認定。
㈢抗告人母親 蔡連錦 (00年0月0日生),名下有土地4筆、
汽車1部,96、97年度所得分為1,123元、9,729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3頁、174頁)。抗告人之兄、弟目前分別每月固定給付蔡連錦6,000元、5,000元,合計11,000元,亦據抗告人陳報明確(原審卷第254頁)。蔡連錦居住於高雄市,以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1,309元觀之,抗告人之兄、弟合計每月固定給付蔡連錦11,000元每月,蔡連錦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抗告人扶養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蔡連錦之扶養費用3,000元,核非必要。至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分別為5,500元、4,500元,未逾上開99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
㈣抗告人目前每月所得約38,000元至44,000元不等,已如前述
,目前對金融機構所負債務總額6,972,527元,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186,391元、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務5,786,136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存卷可考(原審卷81之1頁)。抗告人已積欠高額債務,自應節撙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不超出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為恰。以抗告人每月所得約38,000元至44,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所餘約為16,691元至22,691元,雖不足以同時清償有擔保、無擔保之債務。然抗告人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依抗告人所陳報系爭不動產鄰近之交易行情平均5,100,000元計算【(5,400,000+4,800,000)÷2=5,100,000】,系爭不動產變價後,將可清償超過70%之債務(含有擔保債為),而減少抗告人以其每月收支收支結餘清償之數額。況且,抗告人現積欠之債務80%以上係為有擔保債務,即抗告人購置系爭不動產所辦理之貸款債務,抗告人清償有擔保債務即形同支出居住費用,惟對照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係由內政部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
60定之,而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項目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中
23.77%係用以居住支出,有台灣地區家庭消費支出結構表可考,依此,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11,309元中,居住部分約為2,668元,則抗告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居住費用應為8,004元,抗告人為購買系爭房屋而辦理貸款,每月負擔房屋貸款34,000元,已逾其居住所需之必要範圍,超出8,004元部分之支出,難認屬抗告人居住所需之必要費用。抗告人每月收入44,000元,縱其與另2名未成年子女均以11,309元計算最低生活費(已包含居住費用各2,668元,
3人共8,004元),仍有10,073元(44,000-11,309×3=10,073)之餘額,而中信銀行於前置協商時提供分171期、每月清償13,000元之方案,業據中信銀行陳報在卷。以抗告人現年44歲,正值壯年,尚有20年工作之條件,實難認有不能履行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尚無足採。尤其,抗告人債務大部分均屬有擔保債務,抗告人倘繼續保有系爭不動產進行更生程序,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應清償之有擔保債務34,000元,亦幾無餘額可供清償其他無擔保債務,此情對於無擔保債權人不僅有失公允,更生方案,亦難有履行之可能。
㈤至於抗告人主張華南銀行已將其無擔保債務轉賣給債管中心
,其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情形下,每月所餘僅能清償利息而不及本金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華南銀行之結果,華南銀行並未將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轉賣第三人,有華南銀行消債事件陳報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8頁),抗告人此部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抗告人聲請更生,即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藍家慶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