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2月4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故共同訴訟之上訴人甲○○一人提起上訴,自屬有利於全體,依上說明,則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另一上訴人乙○○,應認乙○○亦已一同上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積欠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363,275元,並於95年8月16日與伊成立債務協商陸續還款,惟自98年4月25日起逾期未還款,尚欠伊本金288,932元及遲延利息,經 伊聲 請本院對乙○○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乙○○於債務協商後,竟隨即於95年9月1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0
95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21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國宅),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顯有詐害伊債權之無償行為。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上訴人甲○○並應塗銷系爭國宅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
三、上訴人則一致以:系爭國宅乃上訴人甲○○出資購買,惟因甲○○當時名下原已有另一棟國宅,資格不符,故借用弟媳即上訴人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一直由甲○○管理使用,迨甲○○原有之國宅移轉為他人所有之後,始辦回登記在甲○○名下,乙○○實非系爭國宅之所有權人,本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可言等語置辯,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因而撤銷上訴人間系爭國宅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上訴人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乙○○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363,275元,而於95
年8月16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協商(原審卷91-94頁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書)陸續還款,至98年4月25日起逾期未還款,尚欠本金288,932元及遲延利息,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對乙○○發98年度司促第21471號支付命令,於98年6月8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審卷8-9頁)為證。
㈡82年8月4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乙○○名義之系爭國宅,當時
係由甲○○自其華僑銀行(現為花旗銀行)帳戶轉出161萬元,加上其支付之頭、尾款共15萬元現金,計出資176萬元價金向前手 林文雄 購得(原審卷13-14頁地政異動索引、本卷17-20頁銀行存摺明細及轉帳傳票);嗣乙○○於與被上訴人為上揭債務協商後,以贈與為原因將當時名下唯一之財產系爭國宅於95年9月1日移轉登記予其兄嫂甲○○所有(原審卷29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揭異動索引資料),為被上訴人於98年8間知悉後,因此於未逾1年除斥期間之同年8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
㈢上揭甲○○出資購買系爭國宅而於82年8月4日登記為乙○
○名義之前,甲○○名下原已有於73年10月5日登記取得與系爭國宅同街同巷15號之另一國宅,嗣甲○○又於91年7月24日移轉登記該另一國宅予訴外人 李信村 (原審卷122-125頁登記簿及異動索引資料)。
六、本件爭執:82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乙○○名下之系爭國宅,是否為甲○○所「借名登記」?
七、本院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82年8月14日登記乙○○名下之系爭國宅,其價金係來
自於甲○○銀行帳戶存款等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然質疑該帳戶存款,是否為甲○○所有。惟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僅帳戶名義人得有處分權,本屬法律上之常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則被上訴人在未就所質疑之變態事實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時,自應認甲○○所辯稱系爭國宅係其出資購買,堪以採信。
㈢甲○○雖出資購買而將系爭國宅登記為其弟媳乙○○名義,
然彼此間是否如甲○○所稱係屬「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如上見解,仍需就系爭國宅之管理使用情形加以探究,始可斷定。為此,本院乃函請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派員至系爭國宅所在,以清查社區人口為由進行查訪,結果得知屬民族社區之系爭國宅現居住者為 黃振祥 、甲○○夫婦及其女兒 黃奕瑄 等3人,且其夫婦自91年結婚後即入住於該址,已約有9年之久等情,已有該派出所警員 陳誌宗 出具之99年4月28日職務報告書(本卷69-70頁)為憑;另參酌該址安康里里長丁○○結證稱,伊住民族社區之國宅已有20年之久,就住在系爭國宅鈄對面,進出或倒垃圾時,均會遇到甲○○,都會打個招呼,故知道甲○○住系爭國宅很久了,在她入住之前,曾出租給別人住一段期間,此外都是甲○○與配偶及兒子在住,並未見過庭上之乙○○出入系爭國宅,而依82年時之國宅法令,已有國宅者,確不可再買第二棟國宅等語(本卷74-76頁筆錄)以觀,則甲○○所謂其出資購買系爭國宅當時,因之前名下早有與系爭國宅同街同巷15號之另一國宅,礙於一人不得雙購國宅之法令,乃基於與其弟媳乙○○間之親屬信任緣故,始將系爭國宅登記為乙○○名義,惟仍由其自行管理使用之情,確非虛構,實可相信;因而本院自不得僅因乙○○曾址設於系爭國宅即高雄市○○區○○街○巷21之2號,迄98年12月31日始遷出(本卷27頁戶籍資料)一節,即進而認乙○○有使用系爭國宅之事實,是故被上訴人憑乙○○之設籍遽推定系爭國宅一直係乙○○在居住使用,即非可採。
㈣承上,系爭國宅既係甲○○出資購買,依一般常情,已可認
屬其所有,雖登記為乙○○名義,惟事後乙○○並未就系爭國宅加以置喙,仍由甲○○管理使用,已如前述,則彼此間因此所生之權義關係,核與上揭之「借名契約」內容自屬相當,因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法自治原則,此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當無不可,仍生法律效力,故而被上訴人對此契約關係之否認,自不足採。是以,當甲○○於91年7月間將原其名下之另一國宅移轉登記予他人後,依同性質之委任契約關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要乙○○將系爭國宅移轉登記回其自已名義所有,自屬依法有據。至移回登記之原因雖為贈與,而名實不符,然因所涉事屬稅法之實質課稅問題,對甲○○因此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國宅之所有權私法效果,仍屬無礙,乃屬當然。
八、綜上所述,系爭國宅雖登記為乙○○名義,然甲○○既得隨時請求乙○○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則當乙○○與被上訴人為債務協商之後,隨即將系爭國宅移轉登記回甲○○所有,依彼此間「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當係甲○○依法行使權利之結果,本不生所謂乙○○有侵害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債權之問題,殆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乙○○與甲○○間關於系爭國宅之無償贈與及物權行為,且甲○○並應為塗銷系爭國宅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乙○○所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原審遽為被上訴人之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嘉益法官藍家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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