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關於「‧‧‧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28行關於「並將筆現金在臺南市○○路郵局」之記載補充為「並將該筆現金於同日12時24分許在臺南水交社郵局」、第30行關於「嘉義市○○路郵局」補充為「嘉義民權路郵局」,並補充證據:「被告甲○○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威寶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丙○○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及遠傳CD
RENQUIRYREPORT(雙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自稱「大頭」之某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被害人丙○○因此受騙,受有新臺幣(下同)387萬6仟元之損害,而使犯罪難以查緝,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尚有將除0000000000門號外之其餘10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並無該詐騙集團另使用以被告名義所申辦其他門號從事不法行為之證據,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此部分應屬不罰之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之事實,因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自無由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960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13巷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4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1107號1樓之威寶電信高雄裕誠特約服務中心,申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及其他10支不明號碼(該10個行動電話門號後經甲○○申請停話)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交岔口附近,將前開11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申設人為 黎寶玉 ,另行偵結)作為聯繫之用,於98年12月18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丙○○,自稱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佯稱有人冒用渠名義申辦電話云云,隨後並將電話轉接至自稱三重分局刑事組 陳志明 之人,復由該員佯稱渠涉及洗錢之犯行,須將渠帳戶內之存款到法院做公證云云,再將電話轉由自稱金管會主任 林明宏 之人接聽,佯稱渠需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並到法院做公證,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一)於同日10時許,依指示至臺南縣新市鄉土地銀行領取現金288萬元,並將該筆現金在臺南縣新市鄉○○街1號,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之人。(二)於同月21日9時40分許,依指示至臺南縣新市農會、新市郵局及南科臺灣銀行等提領現金19萬6000元,並將筆現金在臺南市○○路郵局臨櫃匯款至 蔡平祥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三)於同日14時43分許,依指示至臺南市○○路土地銀行將80萬元臨櫃存入至不詳人冒用 許家瑋 之名義申設於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所有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蔡平祥前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許家瑋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威寶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蒐集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況現今社會上,詐騙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來作為詐騙工具,經各種平面或是電子媒體一再傳播,而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已係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就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豈無起疑之理;是被告於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詐欺,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循依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劉瑞貞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