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9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關於「基於意圖‧‧‧10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6日10時許起」、第17行至第18行關於「先後使用上開門號‧‧‧給丙○○」之記載補充為「先後使用以 周國忠 名義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 周志祥 名義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79、1211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丙○○」、第19行關於「於同日12時許起」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13時11分許」、第22行關於「匯款187萬4000元至」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15時23分、同年月7日15時25分、同年月8日12時1分、同年月9日9時56分、同年月10日13時31分許分別匯款70萬元、30萬元、20萬元、30萬元、37萬
4千元(共計187萬4千元)至」,並補充證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丙○○於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所開立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樹林分行99年7月23日樹林營字第09950008961號函暨函覆 邱得綸 前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乙○○、丁○○ 將渠 等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和尚」、名為「 張鶴松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均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隨意提供其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被害人丙○○因此受騙,受有新臺幣(下同)209萬4千元之損害,而使犯罪難以查緝,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渠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乙○○前於97年間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而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卷附之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79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50巷15號現居高雄市○○區○○路527號1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79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明知現今不法份子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若有人使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乙○○於民國98年2月8日,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之威寶電信公司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在該門市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取得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報酬;丁○○於98年6月25日,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在該門市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取得100元之報酬,渠2人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與被害人聯繫,並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該詐騙集團取得SIM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6月20日10時許,佯裝為臺北市刑大之警員,先後使用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撥打電話給丙○○,誆稱其資料外洩遭人盜用開戶且經凍結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起,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22萬元至 施佩妤 (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7萬4000元至邱得綸(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字第150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丁○○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於上揭時、地,販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年籍不詳綽號「和尚」及自稱「張鶴松」之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不諱。復查:
(一)被害人丙○○遭不法份子詐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威寶電信通聯查詢單、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被害人丙○○提供之無摺存款憑條5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害人丙○○確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受騙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行動電話號碼乃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號碼極為容易,且無次數之限制,除非為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並無向他人借名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況且行動電話號碼攸關申請人個人財產及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均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用於財產犯罪,亦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上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自應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有所預見,堪認被告提供上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嗣後他人將之供作詐欺之用,並藉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追緝,顯不違反其之本意,應認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