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仲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仲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劉仲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軍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4、1008、1360、165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其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6某時,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7月27日14時左右,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察於104年7月28日11時20分左右,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尿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㈡又其有上述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的上述2罪,犯意各別,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法官審酌被告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卻又再度施用毒品,從
而,宜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並考量被告自述其家裡還有父母、祖母、弟弟、弟媳、侄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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