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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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69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孟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孟修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呂孟修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次,均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9年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4日上午11時餘,以石頭破壞雲林縣虎尾鎮○○里0鄰○○000號 廖冠筆 住處之前玻璃窗,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廖冠筆住處房間存錢筒內之現金約新台幣120元,得手後即行逃逸。廖冠筆於同日中午12時左右,返回住處,發現遭竊而報警,警察前往蒐證,在上開存錢筒上採獲呂孟修遺留之血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DNA鑑定並建檔在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中。後因另案所採集呂孟修唾液檢體之DNA型別,與前揭已建檔之呂孟修血跡
DNA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且有其警察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害人2份警察詢問筆錄、被害人住處之前方照片2張可以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述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下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從而,被告的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素行不良,而雖然其所得財物不多,惟侵入住宅竊盜之情節具高度危險性,並考量被告目前已經在監服刑,自陳家裡尚有父母、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