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又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虎簡字第2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又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周又寬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停放於雲林縣○○鄉○○村○○路油車國小旁之友人 程瀚 生所駕駛之汽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攔查,並當場查獲周又寬與 程瀚生 共有之海洛因3包(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員警採集周又寬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含量29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頁、毒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40頁),核與證人程瀚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9頁、毒偵卷第6至1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OE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20至32頁、毒偵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海洛因3包,經鑑定確認均含海洛因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
㈡又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第2款:「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第19條前段:「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規定,故台灣檢驗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陰性。惟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據其坦承在卷,且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之規定,顯見同準則第18條所定之標準,並非認定被告犯行之絕對依據;再者,同作業準則第20條所稱「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而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2頁),故被告既經驗出其尿液中嗎啡含量為290ng/mL,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90ng/mL之閾值,可知被告尿液中確含有前開濃度之嗎啡,而得判定為陽性,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30日予以釋放,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731卷第9至11頁)。
㈣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併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難謂良善,雖不
構成累犯,但其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自制力欠佳,且本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考量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前次遭查獲之時間已隔多年,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已婚、子女在學中,目前從事駕駛堆高機及吊車工作等生活狀況,暨其表示本案係因友人邀約才又施用毒品,以後不會再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訴731卷第48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改正(本次量刑係在告誡被告,如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極可能遭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四、沒收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48公克),乃被告在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供述明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該海洛因3包雖經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然「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前述沒收銷燬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宣告沒收主義,本院自仍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其餘物品(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警卷第23頁),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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