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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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4460號

原告中清黎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馨欣

被告 陳淑春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 律師

王柏硯 律師

王國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應由主任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而主任委員之選任,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選出。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係由非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既屬無效,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自無從合法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再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以社區主任委員陳馨欣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查:

 1.中清黎明大樓社區於108年3月31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主委為陳馨欣,並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於108年5月14日備查在案,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1年11月1日公所農建字第1110037645號函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9-31頁、中小卷第63頁)。中清黎明大樓社區規約並無就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任期有所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4項規定,陳馨欣之社區主任委員任期至109年3月31日1年任期屆滿而解任。原告於111年4月18日以陳馨欣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聲請發支付命令),即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 

 2.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有前開程式欠缺情形,原告復稱中清黎明大樓社區以陳馨欣為召集人,於111年12月1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主委為陳馨欣,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於111年12月29日備查在案,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2年1月16日公所農建字第1120001836號函在卷可佐(見中小卷第95、115頁)。 

 3.中清黎明大樓社區規約第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產生時,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依據輪流擔任,有該規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8-24頁)。陳馨欣之主任委員資格業於109年3月31日因任期屆滿而消滅,原告 陳明 陳馨欣係基於社區主任委員資格召集111年12月1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見卷第139頁),因陳馨欣當時實不具備社區主任委員資格,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該次決議改選主委為陳馨欣亦當然無效,則不能以中清黎明大樓社區於111年12月1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主委為陳馨欣,據以補正原告起訴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程式。

 4.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第55條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此報備乃供主管機關備查性質,並非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取得管理負責人資格之要件。中清黎明大樓社區以該社區於111年12月1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主委為陳馨欣,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申報備查在案,不能以此主管機關之備查認為陳馨欣確已取得中清黎明大樓社區之主任委員資格。

5.綜上所述,原告以陳馨欣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顯然未經合法代理,起訴程式之欠缺迄未能補正,兩造均未表明中清黎明大樓社區即將另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改選主委,則前開起訴程式欠缺應屬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訴436條之24第2項參照,類推適用民訴436條之25,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記載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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