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3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5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智莉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平門市內,因店長 鄧宜庭 忙於補貨、清點商品、結帳,一時疏忽遺忘而將蘋果廠牌IPHONE8PLUS手機暫放在飲料箱上,黃智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手機取走,並拔除SIM卡、嘗試還原手機,侵占入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宜庭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緝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蘋果手機恢復原廠設定操作指引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5頁,偵緝卷第87頁至第88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未詢問在場有無人員遺失手機,或告知店員自己有拾得手機一節,有被害人證述在卷(警卷第14頁)。
警方是於被害人報警後,即至現場調閱超商監視器,追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尚未通知被告到案時,被告主動前往西螺派出所向值班人員表示拾獲手機1支,惟經警員檢視被害人手機發現SIM卡已遭拔出並遭重置一節,核與被告、被害人所述相符,且有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張在卷可稽(偵緝卷第91頁),是被告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表現,足認主觀上有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一時疏忽遺忘將手機暫放在飲料箱上之
機會,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有竊盜、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於警、偵訊否認犯意,於本院坦承不諱,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最近才找到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暨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手機,業經警方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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