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筠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筠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筠淇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7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之統一超商,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文至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林文至」從事詐欺、洗錢犯行。嗣「林文至」取得本案彰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月20日19時30分許,偽以商家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方軾文 佯稱:之前購買時有重複扣款,會請銀行客服跟渠聯繫云云;再佯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訛稱要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林文至」之指示,於同年月20日21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受「林文至」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之本案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彰銀帳戶為其申辦,其於110年1月15日17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之統一超商,將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雙證件影本、存摺封面影本等物寄給「林文至」等情(見偵卷第8至9頁、第71至73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務農需要1筆錢買肥料,我收到貸款簡訊後與對方聯絡,對方是協助申請貸款之公司,該公司專員「林文至」用LINE傳送名片給我,也有用LINE語音功能和我通話,我想要貸款10萬元,對方要幫我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但因為我沒有薪資證明,他說可以幫我製作金流證明,會先匯錢進入我的帳戶再提領出來,形式上看起來我的帳戶就會有款項進出,這樣貸款比較容易通過。我沒有懷疑過對方,也沒想過對方會騙我,我真的不知道自己會遇到詐欺集團,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8至11頁、第73、75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66至71頁)。經查:
一、本案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於110年1月15日17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之統一超商,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寄送給「林文至」,而「林文至」或其共犯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21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180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ATM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27、31、3
5、59、7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開辯詞,經核:被告提出之110年1月9日簡訊內容截圖文字略以:「銀行年終享優貸,10至200萬超低利,個人信貸/創業,30萬7年月付4097,無薪轉勞保協辦,免費諮詢(後附連結網址)」(見偵卷第87頁),而依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所示,通訊對象暱稱為「林文至」,個人介紹描述為「強力銀行貸款專員」,個人照片為一般男生之生活照片,「林文至」向被告陳稱:要準備「拍照資料」為雙證件正反面、銀行存簿封面、銀行金融卡正卡、銀行餘額明細,「影印資料」為雙證件影本、存簿封面影本,「寄送資料」為雙證件影本、銀行存簿封面影本、銀行金融卡正卡、銀行餘額明細云云,又因被告原欲提供農會帳戶,「林文至」乃陳稱:「抱歉,因為之前代書有包裝過農會,結果導致客戶貸款辦不下來的原因是,農會屬於地區性的活期戶,不能證明此客戶的財力證明」云云,另被告也向「林文至」詢問「貸款7年,在這之前我如果收成不錯的話,可以清償我所借貸的金額嗎?還是一定要繳到時間到呢?」「林文至」則回覆:「可以清償,然後清償會以當下期數往後算利息減免的部分」、「要清償一定要跑一趟遠東商銀喔,要到臨櫃辦理,只是對保可以委託客戶住家附近銀行而已」云云(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89至97頁),「林文至」使用之話術,提及一般人熟知的銀行,坊間也常見協助申辦貸款之小廣告,足認被告辯稱:我是因為想透過「林文至」協助向銀行申請貸款,才會將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林文至」等語,並非無稽,則被告既是為了貸款目的始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密碼、提款卡及存摺給「林文至」,已可排除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故應進一步探究,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公訴檢察官固然論告以: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其應該知悉本案與一般貸款過程有相當差異,自應有所警惕,被告相信對方片面之詞,就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又被告知道所謂製作薪資證明,必須有金錢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再提領出來,被告並不瞭解對方要匯入什麼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就貿然依「林文至」指示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對方所匯入之款項、來源根本漠不關心,已有未必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查:
㈠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前社會,詐欺集團之目的在於取得金錢,一般必須透過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而帳戶所有人之身分可輕易得知,故詐欺集團往往以人頭帳戶洗錢之方式避免遭檢警追查,是如能斷絕人頭帳戶,或可有效遏止詐欺集團之運作,然經檢警長期追訴人頭帳戶之結果,固使一般民眾不再輕易將帳戶交付陌生人使用以換取報酬,惟詐欺集團對此亦已有所變通,其等為順利取得人頭帳戶以免無法收受詐欺款項,當金錢已難以購得他人帳戶時,遂改以其他手段取代,常見者即以詐欺方式為之,而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存款,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不致輕易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此誠為一般民眾諳知之理,是詐欺集團為取信收取帳戶之對象,避免收取對象懷疑自己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莫不以各種方式欺瞞行騙,或欺以社會經驗、金融實務之常識不足,誆稱須提供帳戶以代為辨理各種手續;或利用收取對象貪財僥倖之心態,謊稱欲以高額代價購買帳戶,而僅供其他遠較詐欺集團犯行輕微之不法情事使用等等,如謂詐欺集團可詐欺他人金錢,實無謂詐欺集團不能詐欺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因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他人之人是否能警覺會因之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遽予推認行為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希望主義,揆諸刑法第13條規定,乃與認識主義互立,指「意欲」係故意之必要要素。從而,故意須同時具備「知」及「欲」兩要素,對照同條第1項直接故意是「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同條第2項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及「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規定可知,兩者在「知」、「欲」兩要素均有強弱之分;進之觀察第14條第1項無認識過失是「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規定、第14條第2項有認識過失是「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規定,兩者均僅有「知」而無「欲」,且其「知」之程度,有認識之過失高於無認識之過失。據此而言,立法者對於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意圖除外)之所以為此界定,乃考量行為人法規範敵對意思之高低,有作程度區分、形成不同主觀歸責基礎之必要。
㈢按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為前提,
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之可言(可參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公訴檢察官上開論告,稱被告「應」知悉本案與一般貸款過程不同,自「應」有所警惕等語,則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對於「本案彰銀帳戶作為詐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乙節,主觀上究竟是「已預見」而有間接故意之可能,或者僅是「應注意」、「能預見」而屬有無過失之問題,有待探求。
㈣「意欲」與「積極希望」須予辨明,行為人如為達成某目的
,不得不容任某個其「不希望」之結果發生,則其對於該結果仍具「意欲」,蓋該結果實屬其為實現、達成最終目的之中間過程,自應包含於其對最終目的之「意欲」中,而其對最終目的之「意欲」,即為間接故意所謂之不違背其「本意」。由此可知,行為人是否「希望」結果發生,僅屬動機層次之問題,與判斷其對於該結果有無「意欲」並不相涉,從而學理上乃有主張,如行為人認知犯罪有可能實現或不實現,但無論(動機)如何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即有容任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準此,故意之「知」、「欲」兩要素似無區別,並無法彰顯「意欲」要素行為人敵對法規範高意思之主觀歸責基礎,且循此見解,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有實現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即可論以故意犯,以本案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為例,各個開設金融帳戶之銀行,莫不知悉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情事層出不窮,如銀行提供帳戶自亦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現詐欺犯罪,卻仍執意讓廣大民眾申設帳戶使用(申設之後即有可能出售作為人頭帳戶),其等豈非也可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以,上開論理有再細緻闡述之必要。㈤正如前述,立法者透過「知」、「欲」兩要素作主觀不法之
程度區分,此兩要素實處於連動影響之地位,質言之,以故意中「知」、「欲」程度最低之間接故意為例,當「知」之程度越高,即行為人知道非常有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結果時,「欲」之要素當然具備,蓋此情形行為人並無法推諉其對結果之發生不具「意欲」,因之,在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邊界案例、行為人「不希望」發生結果之判斷上,應以行為人「知」之程度認定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惟隨之面臨的問題在於,何種程度的「知」方屬故意?本院認為,可以「風險控制」之概念為基礎,亦即依行為人主觀之認知,當發生結果之風險高達某一程度時,法規範期待行為人應控制風險、放棄行為,但行為人仍執意為之(此即「意欲」之展現),此時應評價行為人具有間接故意。至此,可歸納之簡要結論:本於行為人主觀之認知,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其是否未善盡(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風險控制之責任,來認定其是否具間接故意。惟應敘明者在於,所謂「評價」所應參酌的因素,不僅只有風險高低,亦應考量與風險相對、利益之大小作總體評估,以前揭銀行供民眾申設帳戶為例,詐欺集團固有相當高比例使用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風險不可謂不高,但與之相對,極多數民眾得以使用帳戶之便利性,其利益仍遠遠大於該風險,此時法規範自不會苛責銀行開放民眾申設帳戶,係未善盡防免詐欺取財罪之風險控制。
㈥以本案而言,被告既係基於申辦貸款目的始提供本案彰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給「林文至」,其主觀上自不可能「希望」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其本意應僅為求順利貸款,而不希望其所交付之帳戶被挪作不法使用,根本而言,其已無使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
㈦從上述「風險控制」之概念檢討,被告基於借貸之目的而提
供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然交付之對象確未提供足夠透明之資訊,且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提供密碼等情確屬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欲借貸資金,固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如人人皆然,市面上必不會出現五花八門之各式借貸、協助辦理借貸之廣告,料是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而其他管道業者或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非法(如製作假資力證明)之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此情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但究屬社會實情,而該等地下借貸業者之成員背景多較為複雜,經營常遊走法律邊緣,為求自保而未公開透明資訊亦屬平常,常人為借貸目的與其等交涉,難免有所顧慮,而行為人如為借貸而與該等業者謀議、或默許從事不法行為,固應就該不法行為負責,但除此之外,尚難苛責其從事地下借貸之行為。具體而言,如行為人為求借貸不擇手段,不問何情即任意以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代價以借貸、甚或換取金錢,自有風險控制不當之問題(甚者主觀上已屬「不違背其本意」),但若行為人本於自己的認知,聽信該等業者關於辦理借貸程序之要求,認為提供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確為該程序所必需而交付,此實與一般金融借貸之交易往來無異,如吾人認可資金借貸流通屬社會所必需,在上開情形,並無加諸過重風險控制責任予行為人之必要,謂被告必不得從事該等借貸行為,而應退一步由過失責任、民事求償等機制處理後續問題。
㈧依上開被告提出之與「林文至」LINE通訊內容截圖所示:⒈「林文至」除在個人簡介自稱「強力銀行貸款專員」外,另
傳送名片照片給被告,名片記載「藏鴻國際有限公司林文至專員」,並載有公司傳真電話、統編、地址、Email及LINE帳號,並標榜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企業融資、債務整合等語,再佐以其使用一般男生之生活照片作為個人照片,並使用LINE語音通話功能聯繫被告等情,在在均用於取信被告。
而被告於110年1月9日初次與「林文至」連繫後,「林文至」更未馬上答應可幫被告申請貸款,於同年月11日還向被告稱:「黃小姐您的審核結果要明天才會出來了,年前客戶較多,所以審核方面會稍久一些,再麻煩您耐心等候了」云云,遲至翌(12)日才向被告聯繫、告知應準備之資料,此所謂之「審核程序」,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急於取得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反而更類似正常公司對客戶申請之審核流程,被告應更容易相信對方公司確實為協助申辦貸款之業者。而被告不僅依「林文至」指示,傳送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帳戶存摺正面、帳戶餘額資料、提款卡正面照片等個人或帳戶重要資料,更傳送當下工作地點定位資料、務農之現場工作照片給「林文至」,又詳細詢問「林文至」是否可提前償還貸款等情,可見其對於「林文至」佯稱之協助貸款專員身分應深信不疑。
⒉被告陳稱:我想要貸款10萬元,「林文至」說還款期限為7年
,利息為百分之1點多等語,雖然此貸款條件顯較一般信用貸款條件優渥而非合理,但被告也稱:我先前向農會辦理過青農貸款100萬元,還款期限為5年,不用繳納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依其貸款經驗,「林文至」陳稱之貸款條件,未必不能取信被告。而被告表示:我當時僅農會及郵局帳戶有款項出入,「林文至」卻跟我說不能提供農會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依其與「林文至」LINE通訊內容截圖顯示,其確實原本要提供雲林縣東勢鄉農會帳戶給「林文至」(見偵卷第43頁),若非被告相信「林文至」確實會依約協助辦理貸款,豈會願意提供自己有款項出入、處於使用狀態之農會帳戶給「林文至」?㈨公訴檢察官上開論告雖以:被告並不瞭解對方要匯入什麼款
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就貿然依「林文至」指示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對方所匯入之款項、來源根本漠不關心,已有未必故意等語。惟此類情形,詐欺集團之說詞通常為協助被告「美化」、「包裝」帳戶,意即本案彰銀帳戶原本已久無款項匯入、匯出,處於久未使用之狀態,「林文至」所屬公司將匯入自己的款項再提出、匯出,製造帳戶有款項進出、頻繁使用之外觀,而使銀行相信被告具有一定資力而願意貸款云云,此說詞固然不合理,被告雖「應」有所懷疑,但不代表被告「確實已有懷疑」,意即被告縱使「應預見」、「得預見」,也不代表被告確實「有預見」,在前述被告信任「林文至」會依約協助辦理貸款之基礎上,自難認被告已預見「林文至」或他人將以本案彰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犯罪工具。
㈩總此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不「
希望」該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或洗錢使用,並不能排除其聽信「林文至」所言,認為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協助申辦貸款程序所需,則就此協助申辦貸款程序,並不能苛責被告基於風險控制而一定不得交付,否則就整體價值判斷上,無非禁止一切由他人協助申辦貸款之行為。當然,或許在價值取捨之刑事政策上有採取禁止地下借貸之可能,但此究屬立法者之權限,非司法者所得置喙,且縱然禁止,亦無法逕認被告在此情形,確有風險控制之必要,蓋禁止地下借貸之規範目的,是否可與避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風險作正當連結,自屬有疑。至於被告聽信「林文至」所言而交付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受他人詐欺匯入款項至該帳戶,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
誠如首揭論述,如謂詐欺集團可詐欺他人金錢,豈有謂詐欺
集團不能詐欺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帳戶提供者若係受詐欺集團詐欺而為之,其誠屬詐欺集團整體詐欺犯行的第一層被害人,偵查機關及法院若未能審慎認定,偵審之最終結果即可能藉由追訴處罰第一層被害人的方式保護受詐欺取財之第二層被害人,不論其目的是否正當,其手段顯已嚴重失衡。質言之,若凡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不問何情一律依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追訴處罰,經年累月之結果,或可預見日後民眾萬不敢任意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亦會小心防範自己所申設之帳戶受詐欺而被詐欺集團利用,此將大幅提高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難度,也許能普遍收防止詐欺犯行之效,但此過程中受處罰者,將不乏前述之社會經驗不足、欠缺警覺性、但實不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之人,如此自與刑法處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目的相違。又縱使政府機關除嚴密追訴人頭帳戶外,已別無其他有效方法能遏止詐欺集團犯行,為保障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亦應透過立法方式,由民意考量、決定是否一概處罰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例如於立法論,是否為避免類似情事一再發生,參考如德國刑法第261條第5項規定,處罰因輕率或重大過失之洗錢行為(參閱 李傑清 ,偵查、沒收及分享洗錢犯罪所得之國際合作─兼論新洗錢防制法的相關規定,檢察新論,第21期,106年1月,第99頁),又或者從金融監理角度,提升監理的密度與規範,絕非透過司法放寬對於刑法幫助犯主觀要件認定之方式處理。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交付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簡廷恩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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