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73號),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緩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峰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之日起3年內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9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執行義務勞務以來,多次未至指定機構報到並執行勞務,且經多次告誡均無效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為刑之宣告時,因被告之惡性輕微,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俾能達成預防犯罪、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及促進改過自新之刑事目的,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係指法院需審酌刑罰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所為之裁量決定,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目的,且受法律秩序理念所規範,不得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從而,法官對於被告受刑罰宣告後,可能受到的警惕作用或自新能力,必須進行合乎事理之預測,為合義務性裁量。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1條第1項第1款、同條規定明確。此係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亦各有不同裁量因素、義務與目的(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定參照)。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二、(三)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三、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如在緩刑期內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由法院斟酌行為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規定甚詳。是以倘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始終不願意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也意味著當初緩刑宣告時所預測之結果有所偏誤,連刑罰效果如此寬厚的緩刑宣告,所附的條件亦非強求為不能為之事都無法達成,代表緩刑的效果已難收實效,必須由法院收回此一寬厚的刑事處遇。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境內,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核屬正當,本院自應予以受理。
㈡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7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8年9月23日判決確定。
㈢受刑人雖於該案保護管束期間之109年5月7日,有到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惟關於受刑人實際履行義務勞務情況,其分別於109年5月7日、5月21日、6月18日、8月4日、8月18日、9月3日、110年3月13日,在指定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公館社區發展協會累積履行義務勞務共計22小時後,其間業經雲林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另其於110年3月8日向雲林地檢署具結每月、每日最低履行時數,亦仍未依具結履行等情,此有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雲林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案號:108年執緩字第248號)、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案號:109年執護勞字第000015號)各1份、告誡函暨其送達證書7份(雲林地檢署:109年7月24日雲檢原觀丙字第1099020496號函、109年11月17日雲檢原觀丙字第1099031463號函、109年12月30日雲檢原觀丙字第1099035823號函、110年2月17日雲檢原觀丙字第1109004321號函、110年5月12日雲檢原觀丙字第1109013409號函、110年9月17日雲檢原觀丙字第1109024919號函、110年11月3日雲檢原觀丙字第1109029662號函)、李明峰110年3月8日陳報狀1份存卷可查,其履行義務勞務期間業已結束,然履行時數、狀況與緩刑約定條件相比,顯有不足,甚至相差甚遠,且經檢察官發函告誡督促履行,仍置若罔聞,況且受刑人於110年3月8日後,未再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情事,甚主動出具具結書保證履行,其無故未遵期報到,無視緩刑條件之履行,受刑人顯已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堪認其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