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容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0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容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下稱本案毒品)經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300277號鑑驗書可佐,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沒收之裁定,既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刑事裁判意旨)。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固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明定,惟該違禁物如經法院諭知沒收確定,又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自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106年12月16日10時許,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之10住處搜索(警方有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同時也經過受刑人同意搜索),扣得本案毒品,嗣被告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先經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准許,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45號裁定駁回受刑人抗告後確定,執行後因認受刑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0月30日釋放,再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4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裁定書可佐。扣案之本案毒品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受刑人罪刑,並宣告沒收扣案之本案毒品,該判決已於107年11月12日確定,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雲林地檢署於同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執沒字第1221號案件執行沒收完畢等情,亦有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300277號鑑驗書、本院107年度虎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扣案之本案毒品,既經另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已沒收銷燬,聲請人就此再為沒收銷燬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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