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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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惟心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惟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惟心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各法院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處刑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俾符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3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48、48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餘未定執行刑之罪之宣告刑相加,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傳真「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後,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罪類型均係竊盜罪,且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110年2月、3月間,犯行時間相隔短,被害人不相同、1次攜帶兇器竊盜,足見受刑人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表:受刑人鄭惟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2月28日110年3月3日110年3月19日6時30分許前之3月間某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9、454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9、45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89號110年度易字第448、488號110年度易字第448、488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13日110年9月30日110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89號110年度易字第448、488號110年度易字第448、48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7日110年10月26日110年10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17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573號。編號2、3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48、4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573號。編號2、3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48、4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