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翊婷 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志軒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呂承謚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呂承謚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翊婷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清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翊婷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民國109年5月5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遂於109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7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下稱消債清卷)及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9時0分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請求本院裁定予以免責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45至47頁、第125頁)。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可否免責,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資產)、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產)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另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花旗銀行、台灣金聯資產均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等語;債權人富邦資產、新光公司均主張聲請人現年42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可工作以賺取報酬清償債務,而非藉消債條例清算程序逃避債務,並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等語;債權人良京公司則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債權人聯邦銀行、摩根資產則主張聲請人以無力支付積欠債務及弱勢體病為由,而逕將風險轉由各債權人承擔,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不良之示範,故請求本院依職權審理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可免責之規定等語。此有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9至63頁、第67至93頁、第109至111頁、第129至133頁)。
四、經查: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修訂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能以固定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任何固定工
作,亦無薪資所得,僅每月由配偶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生活費使用等情(見本案卷第125頁),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109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且依本院所調取之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聲請人於96年1月15日後未再投保,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未受僱他人從事工作,而無任何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一情屬實。據此,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況下,聲請人每月固定向配偶領取1萬元作為生活費來源,應可認定。
⒊又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所得收入約為24萬元(
見消債清卷第76頁),於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至今,每月僅由配偶提供生活費1萬元,依其陳報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為每月14,404元(見消債清卷第76頁背面),該必要支出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準數額(於110年為15,946元),當屬可採,則其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顯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至今,每月雖有固定收入,惟於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存摺明細等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6至8頁、第24頁,消債清卷第98至100頁),復有本院職權調取其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9至104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應為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如有,則聲請人該隱匿財產行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查,本院於清算之執行程序時,業已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投保資料,而依各壽險公司回覆可知聲請人僅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53至54頁),且此等保單聲請人已於聲請清算時陳報,亦均查無變更要保人之情形,是堪認聲請人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況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既未就聲請人究竟有何隱匿財產或收入,抑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為不實記載,抑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等情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尚難遽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或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故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此外,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應為不免責事由,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予免責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列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