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冷臺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中貳萬柒仟
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之利息為按年息18
.25%計算之利息,若被告延滯繳款則改以按年息20%計算延
滯利息,若被告有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之狀況,則按年息20
%計算還款之利息。詎被告截至民國93年9月15日止,最後
還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即未還款,至今尚積欠大
眾銀行現金卡本金27,400元及利息2,139元,共計29,539元
。嗣大眾銀行於94年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於94年
9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故原告已合法受
讓上開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29,53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39元
,及其中27,400元部分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
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大眾銀行與普羅公司間)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普羅公司與原告間)、普羅公司向被告催討函各1紙
附卷為證,本院觀該現金卡申請書有填寫被告包括地址、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甚詳,又附有被告之身分
證影本正反面及簽名,且無顯然塗改之痕跡,又被告經合法
送達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本文,視同自認,應可認被告確實有向大眾銀行申請現
金卡使用乙情。又關於被告所負債務之數額及原告為現債權
人乙情,有大眾銀行以電腦記帳之紀錄,詳實記載被告借、
還之金額及時間,復有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為憑,亦徵
原告所述債權讓與之過程尚非無憑,且依上述說明,依法亦
視同自認,自堪信被告有積欠上開款項及原告現為債權人為
真實。
四、按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2條及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
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
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
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
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採取
週年利率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
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
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故從立法
理由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
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
,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
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
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上開條項
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
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
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
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可知本件現金卡借款雖有債權讓與之情事,
惟其債之本質並不因此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及抗辯,自應
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即原告。經查,原告所受讓之債權,係從
大眾銀行讓與普羅公司,再由普羅公司讓與原告而來,故仍
為銀行所轉讓之債權,依上說明,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
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斷無取
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之權利;況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基此,若僅拘束銀行而
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
卡機構於發卡後,若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
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限度之利息,
此不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更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
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者之結果。從而,本件原告之利息請求
期間及計算方式為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惟依上揭說明,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部分之利息,僅得以年息15%計算,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復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