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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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57號
原 告 郭正鴻
被 告 胡明松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徐慧齡 律師
林家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與 林明君 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因林明君
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部分業已確定,原告因而於105
年9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
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8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明君向原告借款18萬元,因而交付伊1
紙由被告簽發、林明君所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該票屆期提示猶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從未授權林明君以伊名義簽發票據,伊所有支
票帳戶(即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支票本及印鑑,均置放於上鎖之置
物櫃中,並由伊自行保管鑰匙。系爭支票既為林明君未獲伊
同意,自行撬開置物櫃、復盜用其印章所偽造,開票原因又
係用以償還林明君個人債務,伊自無須給付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10月間均
有支票領用紀錄,有聯邦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領用查詢單可
證(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0頁反面、第17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林明君因向原告借款,即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後,復
交付予原告;該票於102年12月30日經原告提示,卻因系
爭帳戶存款不足及被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故遭退票,
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4010號支付命令卷第5、6頁),另有證人林明君之
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且原告對此也未加
以爭執,亦可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支
票是否為林明君盜用被告之印章而偽造?㈡、系爭支票若為
林明君偽造,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是否為林明君盜用被告之印章而偽造?
1、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
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發票
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據以判
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又當事人如已承認票據上之印
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進而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918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查,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胡明松」
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第171頁),依上
說明,自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至被告抗辯該票是遭林
明君盜用印章所簽發,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2、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支票本及印鑑,均置於上
鎖之置物櫃中,該櫃鑰匙係由被告本人保管,本件為林明
君未獲伊同意即撬開該櫃盜取印鑑等語。然被告就上情,
僅以調閱相關刑事卷證為舉證(見本院卷第48頁、第171
頁反面),然觀諸被告本人於刑事程序中自承:林明君之
所以有我的支票簿,是因為我支票簿及印章都放在店內,
林明君有我的備份鑰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16號影卷第47頁)
,林明君亦於另案程序中具結證述:美容院店內確實有一
個我和被告共用之置物櫃,置物櫃鑰匙放在我這裡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字第8297號影卷第91
頁),且查刑事卷證內,也無其他該櫃遭人撬開之客觀證
據,應認林明君確有此置物櫃之鑰匙,被告雖稱該櫃係遭
人撬開,卻於刑事程序中自為相反之陳述,又未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誠難就此部分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3、被告另抗辯:系爭帳戶開立後,被告並非實際使用者,也
未授權林明君使用系爭帳戶,伊是嗣後始知林明君以其名
義開票等語。然查:
⑴、證人林明君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為被告之前女友,之前
與被告一同經營美髮院,系爭帳戶為伊與被告一同開立
,帳戶設立後,即由伊保管系爭帳戶之相關文件及印鑑
章,伊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印鑑及支票本;被告就開票
事由及事項均未限制,系爭支票之印鑑章為伊所蓋,支
票上之金額與日期也為伊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反面至第111頁),輔參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認:系爭
帳戶為伊所開(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431號
影卷第122頁),可見被告確有參與系爭帳戶之開立,
除知悉自己有該帳戶外,亦可基於帳戶所有人之身分隨
時查詢帳戶之使用情況。
⑵、另查系爭帳戶開立時僅有3萬元款,然自100年1月28
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共有940餘次之交易紀錄,
且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亦有13次
空白票據領用紀錄,上情均有聯邦銀行103年12月15日
聯業管(集)字第10310329368號函暨所檢附之聯邦銀
行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多本)查詢單及支票存款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1頁反面),顯見
系爭帳戶於開戶後的使用情形極為頻繁,若帳戶使用情
狀已逾帳戶所有人之授意範圍,帳戶所有人不難盡速發
覺異狀,並為後續處理,以免個人經濟信用無端受損。
⑶、再觀系爭帳戶之銀行單位亦稱:「若系爭帳戶存款不足
,銀行會通知被告或林明君」,有聯邦銀行104年8月
27日職業管(集)字第104103192224號函覆資料附卷可
稽(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14號影卷第109
頁);輔參系爭帳戶開立時已有3萬元,至101年9月
25日餘額卻僅存201元,被告因而以自己名義於101年
10月1日匯款5萬元至帳戶,匯款當日並有4萬8,850
元之支票扣款紀錄等情,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2頁、65頁),益徵被告確可知悉系爭
帳戶之餘額情況,且會依銀行通知補足存款以遂票據兌
換,被告猶辯稱其均未使用系爭帳戶乙情,自非可採。
⑷、末查,證人即林明君之妹 林幼娟 於偵查中證稱:約10年
前起,林明君因信用瑕疵無法使用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
,而借用伊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使用,伊遂將
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林明君,林明君迄今
尚未返還、所有以伊名義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實際上
均係林明君所匯款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
字第1016號影卷第224頁),再觀系爭帳戶,除有如附
表二所示以林明君以本人名義之匯款5筆,匯款金額共
約70萬元外,亦有如附表三所示林明君以林幼娟名義之
匯款共27筆,金額共約431萬元,且該帳戶最終於102
年12月20日之餘額為0元,其中亦有數百筆之支票扣款
記錄,均有系爭帳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2頁至
第71頁),綜合林明君已數10次匯款至系爭帳戶,且其
匯款總數額也高達百萬餘元,再參系爭帳戶「支票扣帳
」之紀錄亦有數百筆,顯見證人林明君於本院證稱其獲
被告之概括授權,得領取、保管並使用系爭帳戶之支票
本與印鑑,且未有金額及事項之限制部分,實非虛情,
被告空言此等證人所稱之「概括授權」無異將被告當「
無限卡」提領,與常情未符等語,卻未能提出實據以充
其說,誠難採信。
⑸、又被告雖就林明君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一事向桃園地
檢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然該案亦認被告已授
權林明君使用系爭支票帳戶及簽發支票,林明君並無構
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以104年度偵緝字第313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297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刑事
偵查卷宗查閱屬實,益徵被告確已授權林明君得以使用
有系爭支票帳戶及簽發支票無訛。
⑹、承前所述,被告既將系爭帳戶存摺、支票本及印鑑等個
人重要物件均置於置物櫃後,自行將該櫃之備份鑰匙交
予林明君保管;並允許管理該帳戶之銀行單位,得於該
存款不足時,直接通知林明君補款;且於知悉系爭帳戶
流動金額已有巨幅變化之情形下,猶未積極阻止林明君
使用系爭帳戶,應認林明君已獲被告之概括授權,始得
於100年至102年間,持續以被告之名義開票,並與常
理無違;被告就其抗辯,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
遭林明君盜蓋印章而偽造,更當認系爭支票係在被告同
意下所簽發,被告就此,應對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
4、被告雖再辯稱:林明君既自承系爭支票係為償還個人債務
所簽發,被告並不知情,開票時亦自行於票據背面背書,
甚至開票後仍傳簡訊告知被告「恨我自己為什麼會這麼糊
塗被地下錢莊吸血鬼逼到無路可走……如果有人找你問我
告訴他們不關你的事,我們已經分手,是我欠的錢,不是
你,如果他們亂就報警,你也在找不到我了」等語,顯見
該票確為林明君盜蓋而偽造等語。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票據法第
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詐欺、脅迫、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既承認其與原告並非系爭票據之直
接前後手,本就不得以其與背書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且被告自始均未主張票據法上之抗辯權,更未證
明原告有何不能行使票據權利之具體情事,則其泛言執票
人未得行使票據權利,自無所憑。
㈡、依上認定,系爭支票既非林明君所偽造,被告亦應依系爭
票據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自無討論被告是否應負表見
代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票據權利人雖於合法提示未獲付款時起,即可請求票據利
息,然訴訟當事人,亦得基於其程序處分權,自行決定其行
使權利之請求範圍,本件原告雖於102年12月30日提示系爭
票據遭拒(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010號卷第6頁),原亦
請求自102年12月30日起算之票據利息,然其既願當庭減縮
聲明,改請求於103年3月21日起起算之票據利息(本院卷
第188頁),自無不准之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萬元,
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一
┌─────┬─────┬─────┬───┬───┬───┬─────┐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背書人│受款人│提示日│
││(新臺幣)│││││(退票日)│
├─────┼─────┼─────┼───┼───┼───┼─────┤
│UA0000000│18萬元│102.09.27│胡明松│林明君│未載│102.12.30│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人│匯款日│交易編號│匯款金額│卷證頁數│
│││││(新臺幣)│(本院卷)│
├──┼───┼─────┼────┼─────┼──────────┤
│1│林明君│101.06.01│224│6萬元│第64頁│
├──┼───┼─────┼────┼─────┼──────────┤
│2│同上│102.09.16│774│17萬元│第69頁反面│
├──┼───┼─────┼────┼─────┼──────────┤
│3│同上│102.10.07│819│18萬元│第70頁│
├──┼───┼─────┼────┼─────┼──────────┤
│4│同上│102.10.07│822│8萬元│第70頁│
├──┼───┼─────┼────┼─────┼──────────┤
│5│同上│102.10.25│877│21萬元│第70頁反面│
└──┴───┴─────┴────┴─────┴──────────┘
附表三
┌──┬───┬─────┬────┬──────┬──────────┐
│編號│匯款人│匯款日│交易編號│匯款金額│卷證頁數│
│││││(新臺幣)│(本院卷)│
├──┼───┼─────┼────┼──────┼──────────┤
│1│林幼娟│101.01.11│126│6萬元│第63頁│
├──┼───┼─────┼────┼──────┼──────────┤
│2│同上│101.01.16│128│12萬元│第63頁│
├──┼───┼─────┼────┼──────┼──────────┤
│3│同上│101.02.10│145│7萬4,000元│第63頁│
├──┼───┼─────┼────┼──────┼──────────┤
│4│同上│101.03.03│159│6萬元│第63頁反面│
├──┼───┼─────┼────┼──────┼──────────┤
│5│同上│101.06.25│240│21萬2,000元│第64頁反面│
├──┼───┼─────┼────┼──────┼──────────┤
│6│同上│101.07.05│250│9萬4,000元│第64頁│
├──┼───┼─────┼────┼──────┼──────────┤
│7│同上│101.11.05│366│11萬元│第65頁反面│
├──┼───┼─────┼────┼──────┼──────────┤
│8│同上│101.11.12│379│7萬5,000元│第65頁反面│
├──┼───┼─────┼────┼──────┼──────────┤
│9│同上│102.01.16│463│8萬6,000元│第66頁反面│
├──┼───┼─────┼────┼──────┼──────────┤
│10│同上│102.01.30│480│4萬元│第66頁反面│
├──┼───┼─────┼────┼──────┼──────────┤
│11│同上│102.02.07│494│11萬元│第66頁反面│
├──┼───┼─────┼────┼──────┼──────────┤
│12│同上│102.02.23│509│10萬元│第67頁│
├──┼───┼─────┼────┼──────┼──────────┤
│13│同上│102.03.04│524│10萬元│第67頁│
├──┼───┼─────┼────┼──────┼──────────┤
│14│同上│102.03.04│526│15萬元│第67頁│
├──┼───┼─────┼────┼──────┼──────────┤
│15│同上│102.09.12│768│14萬元│第69頁反面│
├──┼───┼─────┼────┼──────┼──────────┤
│16│同上│102.09.13│771│26萬元│第69頁反面│
├──┼───┼─────┼────┼──────┼──────────┤
│17│同上│102.09.27│790│9萬元│第69頁反面│
├──┼───┼─────┼────┼──────┼──────────┤
│18│同上│102.10.02│805│25萬4,000元│第70頁│
├──┼───┼─────┼────┼──────┼──────────┤
│19│同上│102.10.04│817│8萬1,000元│第70頁│
├──┼───┼─────┼────┼──────┼──────────┤
│20│同上│102.10.09│827│15萬元│第70頁│
├──┼───┼─────┼────┼──────┼──────────┤
│21│同上│102.10.11│829│4萬元│第70頁│
├──┼───┼─────┼────┼──────┼──────────┤
│22│同上│102.10.17│851│37萬8,000元│第70頁反面│
├──┼───┼─────┼────┼──────┼──────────┤
│23│同上│102.10.17│855│15萬5,000元│第70頁反面│
├──┼───┼─────┼────┼──────┼──────────┤
│24│同上│102.10.18│858│20萬元│第70頁反面│
├──┼───┼─────┼────┼──────┼──────────┤
│25│同上│102.10.22│866│24萬元│第70頁反面│
├──┼───┼─────┼────┼──────┼──────────┤
│26│同上│102.10.23│869│10萬5,000元│第70頁反面│
├──┼───┼─────┼────┼──────┼──────────┤
│27│同上│102.10.24│875│16萬4,000元│第70頁反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