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794號
原   告  陳弘基
被   告  劉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及自本票到期日即民國102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段○○○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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