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光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喻嘉珍
訴訟代理人 古靖騰
被 告 利永貞 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捌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其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承作被告於桃園市八德區建案「八德天尊新建工程
」之弱電設備、對講機、監視系統設備等工程,約定含稅總
價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原告已依完工進度向被告請領
部份工程款,惟仍有407,807元(計算式:180,000元*2+2
6,985元+20,822元=407,807元)未獲支付,履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
請款明細、請款單、發票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20日公示送達,有公告報紙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
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5年9月10日
起算。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含裁判費4,410元及公示送達
登報費用4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