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41、6804、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吸食器貳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邱世傑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於99年
2月20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後已於99年12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99年7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晚上某時許,在其新北市樹林區(原係「臺北縣樹林市」,其後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東華街3巷2號2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先於99年7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警採尿送驗後釋放,旋復於次日(即同年月22日晚上9時許,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在上址住處為警依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或預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等物,並再經警採尿送驗,其上開二次採尿送驗結果,均驗有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㈡於99年9月11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警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再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1日晚上
8時35分許,在上址住處,復因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經警依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
1組,並經警採尿送驗後,驗有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供認不諱,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等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暨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或預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等物可證。至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配合新莊分局偵查員追查毒品來源,並無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曾供認有於99年
9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明確,再其經警採尿送驗後,亦確實驗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且驗得數值高達22352ng/ml,此亦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驗尿報告可稽無訛,足見被告確有於該次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警力拘束期間),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又被告雖有於偵查中供稱其可提供購毒來源之綽號「 阿華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電話資料,以供檢警追查,惟其後並未查獲,此已經被告 陳明 在卷,況本件此部分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所查獲,亦與被告上開所稱配合新莊分局偵查員追查購毒來源云云不合,且依偵查卷附資料亦無從查有本件此部分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因此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是被告此部分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二次施用毒品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各罪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均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次行為,所犯施用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毒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2組、分裝袋1包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其所犯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雖另查扣有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只、注射針筒1支、行動電話2支等物,惟上開扣案物品,均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無涉,且其中除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外,其餘依被告所述,均非其所有之物,是此部分扣案物品,爰不併予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