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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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30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93年催字第1060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於民國93年8月7日刊登在台灣民眾時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3年催字第106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台灣民眾時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3年8月7日,至93年12月
7日已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94年3月
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4年4月1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
┌──────────────────────────────────────────────────────┐│支票附表:94年度除字第30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黃淑娟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93年7月31日│17,398元│0000000│││││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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