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63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複訴訟代理 卓定豐
人
被 告 張簡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4日9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
快車道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成路123巷巷口處,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周
正峰駕駛、屬訴外人 蘇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0,110元(含工資3,864元、零件16,24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略以:伊目前在監,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第217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
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汎德永
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南分公司永華廠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暨駕照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
至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9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到庭後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所過失不為爭執,僅就其目前在監無力賠償為
抗辯,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負擔
系爭車輛車損之全部肇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二)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共計20,110元(含工資3,864元、零件16,246
元),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
於105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7年3月4日已使
用1年4月17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以105年10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5月計算折
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系爭車輛材料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10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246÷(5+1)≒2,70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246-2,70
8)×1/5×(1+5/12)≒3,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2
46-3,836=12,410】。從而,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12,410元,再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864元
後,共16,2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6月11日(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