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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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4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及第三人 馮施敏 於民國85年
2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中國農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5年2月10日至民國135年2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乙○於民國85年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5年2月14日起至民國105年2月14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8年4月14日起,相對人乙○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953,61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嗣第三人馮施敏於民國98年3月20日將附表之建物所有權贈與相對人甲○○,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34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塩埔│新二││369│建│0│0│93.93│全部│重測前為新│││││││││││││圍段668-18│││││││││││││地號、所有│││││││││││││權人乙○│└──┴───┴────┴──┴──┴───┴─┴──┴──┴────┴───┴─────┘┌──────────────────────────────────────────────────────────┐│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349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77○○○鄉○○路17│新二段369地號│鋼筋混凝土│1樓34.38、2樓31.50、3│陽台面積10│全部│重測前為新圍段││││-10號││造、三層樓│樓31.50合計97.38│.50、屋頂││1182建號、所有權││││││房││突出物面積││人甲○○││││││││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