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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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99年度易字第71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更定其刑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鴻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2378號(90年度偵字第1430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於90年12月5日確定,並自90年12月5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8年7月29日又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易字第710號(99年度偵字第47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
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政鴻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2378號(90年度偵字第1430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於90年12月5日確定,並自90年12月5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犯本件詐欺犯行,犯罪時間為98年7月29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2號駁回上訴確定確定,是以,受刑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罪,惟上開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在上開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自應依法更定其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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