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映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9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映利於民國99年5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7號前欲左轉時,適有 周崇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在其後方直行,並欲自其車輛左側超車,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周崇賢於超車時,亦疏未注意保持車輛間之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周崇賢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手肘擦傷及挫傷、左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嗣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之員警到達現場時,向員警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經周崇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害人周崇賢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崇賢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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