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3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被告己○○
丁○○乙○○
7號戊○○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及被告己○○、丁○○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面積一0七‧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535-A部分面積三五‧二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535-A003部分面積三四‧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535-A004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535-A005部分面積八‧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丁○○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己○○、丁○○各應補償原告新台幣陸萬零伍佰元及叁萬貳仟伍佰元。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面積二六五‧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538-
A部分面積七八‧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538-A006部分面積三四‧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538-A007部分面積五二‧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538-A008部分面積二二‧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538-A009部分面積三九‧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538-A010部分面積九‧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538-A011部分面積九‧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附圖誤載為 陳信榮 應予更正)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538-A012部分面積一八‧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己○○、丁○○、乙○○、戊○○、丙○○應補償原告及被告甲○○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丁○○各負擔千分之一八五,由被告甲○○負擔千分之二一七,由被告乙○○、戊○○各負擔千分之十五,由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面積10
7.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35地號土地),為伊及被告己○○、丁○○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2,被告己○○、丁○○之應有部分均為2/8。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面積265.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3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3/10,被告己○○、丁○○之應有部分均為19/120,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18/60,被告乙○○、戊○○之應有部分均為1/48,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1/24。系爭535、538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53
5、538地號土地。關於系爭53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將編號535-A部分面積35.24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其餘部分分歸被告己○○、丁○○取得,並同意按面積增減之數量,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00
0元計算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又系爭53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亦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將編號538-A009部分面積39.58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將編號538-A部分面積78.2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以作為通道,其餘部分則分配於被告,至於兩造間互相補償之金額,伊主張應按鑑定結果,由多受分配之共有人補償伊213,794元等情,並聲明:㈠原告及被告己○○、丁○○共有系爭53
5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㈡兩造共有系爭538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丁○○、甲○○、丙○○則陳稱:關於系爭53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己○○、丁○○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將編號535-A003部分面積34.6
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將編號535-A004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並將編號535-A005部分面積8.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丁○○按應有部分各1/2保持共有,至其補償方法,被告己○○、丁○○亦同意按面積增減之數量,以每平方公尺5,000元計算應互相補償之金額。關於系爭53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己○○、丁○○、甲○○、丙○○均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將編號538-A006部分面積34.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將編號538-A007部分面積52.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將編號538-A008部分面積2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將編號538-A012部分面積18.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並將編號538-A部分面積78.2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至於兩造間互相補償之金額,依鑑定結果,被告己○○、丁○○、丙○○各應補償177,
840元、28,779元及59,098元,被告甲○○應受補償115,31
1元,對此,被告丁○○、甲○○均無意見,被告甲○○對於酌減其應受補償之金額亦無意見,惟被告己○○受分配之面積減少,被告丙○○受分配之土地對其並無用處,被告己○○、丙○○認為其等均毋須為補償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535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己○○、丁○○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被告己○○、丁○○之應有部分均為2/8;系爭53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10,被告己○○、丁○○之應有部分均為19/120,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18/60,被告乙○○、戊○○之應有部分均為1/48,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1/24。系爭535、538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均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乙○○、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535、538地號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系爭5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35-A部分有原告之樓房,如附圖所示編號535-A003部分有被告己○○之平房,如附圖所示編號535-A004部分有被告丁○○之平房,如附圖所示編號535-A005部分為被告己○○、丁○○共用之通道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關於系爭53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己○○、丁○○均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本院斟酌前述使用現況,認採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535地號土地應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535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依此方法分割之結果,被告己○○受分配之面積增加
12.1平方公尺【34.60+(8.84×1/2)-(107.68×2/8)=12.1】,被告丁○○受分配之面積增加6.5平方公尺【29+(8.84×1/2)-(107.68×2/8)=6.5】,原告受分配之面積減少18.6平方公尺(12.1+6.5=18.6),對此,原告及被告己○○、丁○○一致同意按面積增減之數量,以每平方公尺5,000元計算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則被告己○○、丁○○所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即各為60,500元及32,500元。
六、系爭538地號土地東邊面臨屏東縣○○鄉○○村○○路○路寬約8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538-A006部分有被告己○○之樓房,如附圖所示編號538-A007部分有被告甲○○之樓房,如附圖所示編號538-A008部分為被告丁○○使用之範圍,蓋有鐵皮涼棚,如附圖所示編號538-A009部分有被原告之樓房(西側部分為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38-A010、538-A011、538-A012部分有被告乙○○、戊○○、丙○○祖先之祠堂(538-A012部分包括房屋之屋簷),如附圖所示編號538-A部分為通道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關於系爭53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除被告乙○○、戊○○未表示意見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此與前述系爭538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本院亦認為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538地號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之爭點為:系爭538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應如何補償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538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己○○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約為42平方公尺(265.29×19/120≒42),而其受分配之面積則約為46.67平方公尺【34.28+(78.27×19/120)≒46.67】,多出4.67平方公尺,且其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538-A006部分土地直接面臨溝渚路,價值顯較裏地為高,被告己○○辯稱:其因受分配之面積減少,而毋須為補償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丙○○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約為11.0
5平方公尺(265.29×1/24≒11.05),而其受分配之面積則約為22.16平方公尺【18.90+(78.27×1/24)≒22.1
6】,多出11.11平方公尺,且其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538-A012部分土地有其祖先之祠堂及房屋之屋簷,難謂並無用處,被告丙○○辯稱:其受分配之土地對其並無用處,因而毋須為補償云云,亦無可採。
㈡、系爭538地號土地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之面積各有增減,且由於臨路情形及分配位置不同,並不能單憑土地面積之多寡即決定其價值,本院為決定兩造間互相補償之金額,囑託屏東縣屏東市「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被告己○○、丁○○、乙○○、戊○○、丙○○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各增加177,840元、28,779元、31,694元、31,694元及59,098元,原告及被告甲○○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則各減少213,794元及115,311元,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係依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所評估兩造受分配土地之價值,惟系爭538地號土地大致上係照使用現況分割,各共有人並無太多選擇自由,甚至已別無選擇,且各共有人間因不動產分割而互相補償,與一般交易尚有不同,如依一般交易價格決定互相補償之金額,應有過高之嫌,因認按鑑定結果減少3成以計算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較為平允,爰依此計算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未滿1元部分,或以1元計或不予計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表:(單位:新台幣/元)┌──────┬──────┬─────┬──────┐│應受補償者│甲○○│庚○○│合計│├──────┤││││應為補償者││││├──────┼──────┼─────┼──────┤│己○○│43,618│80,870│124,488│├──────┼──────┼─────┼──────┤│丁○○│7,058│13,087│20,145│├──────┼──────┼─────┼──────┤│乙○○│7,773│14,413│22,186│├──────┼──────┼─────┼──────┤│戊○○│7,774│14,412│22,186│├──────┼──────┼─────┼──────┤│丙○○│14,495│26,874│41,369│├──────┼──────┼─────┼──────┤│合計│80,718│149,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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