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漢哲選任辯護人宋金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漢哲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暨限制出境、出海;若覓保無著,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肆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蔡漢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並經本院於100年2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92號裁定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被告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保證金,且至100年4月16日,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審理時就延長羈押事宜依法訊問被告時,被告供稱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請求減少保證金金額等語,而經本院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既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無勾串證人之虞,雖犯罪嫌疑重大,然斟酌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涉案情節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所得及家庭狀況等節,認保證金額調降至7萬元為適當, 爰准 被告提出7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被告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若覓保無著,因被告所犯分別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將來如獲有罪判決,將受重刑之諭知,並非短期自由刑,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自100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蔡盈貞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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