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72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霖於民國99年8月11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灣裡路與興南街15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吳育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興南街1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機車右側車身,致吳育昀人車倒地,受有右臉頰、鼻樑、人中下巴、左手肘、雙膝及雙足背擦傷等傷害。嗣因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叫計程車將吳育昀送醫急救,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案經吳育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害人吳育昀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育昀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