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清泉選任辯護人林哲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清泉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後,於99年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已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2年2月25日21時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友人住處內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6)日0時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壽山路
160巷口時為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得為佐參,是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復對照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查獲時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偏離常軌等狀況,且意識模糊、呆滯木僵,測試時步行左右搖晃不穩、手腳部顫抖諸情,足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於本案再次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早即憑藉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前又已有多次酒醉駕車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猶無對此諉稱不知之理,竟仍不顧法禁於飲酒後再次騎車上路,致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更生危害風險,惟衡量其犯後已願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且於本案幸未造成其他實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數度酒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達4次,最後一次被處6月有期徒刑,甫於99年2月5日執行完畢,距本案發生之同年月25日僅二十天期就再度酒駕,顯示前該等准予易科罰金之刑度均不能使其悔悟,實有令其入監方能促其戒酒改進,故本件洵不宜再酌減其刑;又被告酒駕行車,並未發生車禍造成實害,是原判決衡情度理,酌處有期徒刑8月,核屬允當。從而,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