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穎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穎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穎昌(下稱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88號),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正本,固於同年12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只記載「本案原審有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上訴人楊穎昌誠難干服,特於法院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狀請鈞院鑒核,撤銷原審判決,改為適當之判決,並免冤抑」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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