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45號

聲請人 黃立達大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大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黃立達為大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大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大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船公司

  )清算人,大船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經其股東指定聲請人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其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股東同意書、保存人身分證、就任同意書、簿冊文件保管清單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司字第9號卷宗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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