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晉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晉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許晉魁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犯罪性質、類型及時間等關係,刑罰之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