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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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莊侑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侑融因詐欺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侑融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莊侑融所犯詐欺等2罪,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10年8月間,犯罪手法乃虛偽販售票券及為取信被害人而偽造合約書,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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