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貸款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八期,甲○○應每月按期攤還本息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且甲○○應以上開自小客車為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乃甲○○明知其為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且明知上開自小客車(甲○○所有)業已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設定動產抵押與裕融公司,為動產擔保抵押之標的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未得裕融公司(動產抵押權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將上開自小客車以五萬元之代價,出質﹝俗稱典當﹞與位在臺北縣○○鎮○○路○○○號之「大利當舖」,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即不再按時攤還本息,亦未向「大利當舖」回贖上開自小客車。嗣裕融公司催討項款無著,派人前往查訪,始知上情並因此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㈡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㈢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㈣卷附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即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大利當舖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各乙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屬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一種,債權人是否與債務人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及債權人應循何種動產擔保交易方式以確保債務人就其債務之履行,當由債權人自行評估決定,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事債務糾葛,既無法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不符合手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單純,所得利益、所生損害亦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罪刑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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