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文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包文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包文欽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
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②罪);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③罪);上揭第②③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審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第①罪所處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包文欽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7月1日16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父 包春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 廖惠蓮 所經營之「宮野拉麵店」兼住宅,徒手將該處1樓玻璃門向上推舉,使玻璃門脫離門框軌道後,推開該玻璃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廖惠蓮所有之硬幣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1,40
3元得手,適廖惠蓮於上址2樓休息,因聽聞聲響下樓查看發覺遭竊,上前喝止,包文欽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廖惠蓮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包文欽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惠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扣押物品收據、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又該條項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包文欽係將玻璃門向上推舉,使玻璃門脫離門框軌道後,推開該玻璃門,走入屋內行竊,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供比對,被告並無何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除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外,尚該當於同條項第2款之要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所竊取財物為硬幣零錢1,403元,又該等財物業經被告主動返還與被害人廖惠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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