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伍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忠銘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於87年10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於88年7月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7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下稱第
①、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件施用第一級毒品、1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下稱第⑤、⑥、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第⑧、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案至第⑦案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1號裁定將所科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將其中第①案至第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將第④案至第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第⑧案與第⑨案,則由本院適用前開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4號裁定將所科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96年1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0日保外就醫,嗣其於保外就醫期間之9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下稱第⑩、⑪案),應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下稱第⑫、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上開第⑩案至第⑬案復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於98年6月16日再次入監接續執行因其於97年10月14日保外就醫經除名所餘之殘刑及第⑩案至第⑬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迄100年4月25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4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㈢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年5月16日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里鎮○○路○段之「太陽廟」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當日17時15分許,在位於○里鎮○○路之「金鶯山加油站」(起訴書誤載為「金鷹山加油站」,應予更正),因見其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把手置物格處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44公克、送驗淨重:
0.2731公克、驗餘淨重:0.2685公克)及在該車內之手剎車把手下方內扣得其所有且為其用以本件施用海洛因用之內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獲,復經其同意後於當日17時49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忠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55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1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
1份(見偵卷第39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
101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010500225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2之5頁)、現場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9頁)。
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44公克、送驗淨重:
0.2731公克、驗餘淨重:0.2685公克)及被告所有、為其用以施用本件海洛因用之內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劉忠銘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乃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刑
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又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鑑定後,認係海洛因;又扣案注射
針筒1支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該注射針筒為其用以施用本件海洛因之用,是縱其已施用完畢,應仍含有無法析離之微量殘渣在內,則上開等物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