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64號
第265號第2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 陳彥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彥佐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分別經如附表所示舉發單位員警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均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依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規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騎乘機車行經中港路○○○區○路路口直行,當時號誌變換伊未減速是闖黃燈,然後再減速行經
2個路口,員警早已跟在其後卻不攔阻,且員警執法態度惡劣並引導其拒絕簽收,遲誤應到案日期,以致罰鍰原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變成2,700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機器腳踏車處2,7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當場舉發時,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者,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乃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分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及移送聯)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3份、機車車籍查詢及南投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且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是因為趕著上班才會連過3個紅燈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簡佑宗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員警早已跟在其後卻不攔阻,且員警執法態
度惡劣並引導其拒絕簽收,遲誤應到案日期,以致罰鍰原為新臺幣1,800元變成2,700元云云。惟就員警於案發當時未於異議人闖越第1路口即臺中市○○路○○○區○路路口之紅燈時立即攔停異議人乙事,證人簡佑宗到院結稱:因該違規機車速度很快,且行駛於路中間所以無法馬上順利攔停,直到中港路與玉門路口時,因路口比較寬大,警車才有足夠空間將該機車攔停等語,是員警當時確有客觀上無法立即攔停異議人之情事,且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員警未即時攔查告發而卸免己責,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證人簡佑宗另證稱:異議人原本就沒有打算在舉發單上簽名,我們確實有告知他違規事項及應到案日期101年4月8日,異議人應該知道應到案之日期,我們原本也希望異議人在舉發單上簽名,但是異議人拒不簽名等語,且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左上欄均有書寫「已告知違規事項與應到案日期」等語,足見員警當時確有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異議人違規事項及應到案日期,則異議人自當知悉應依該期限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今其遲誤該期限,原處分機關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是異議人所辯:員警執法態度惡劣並引導其拒絕簽收,遲誤應到案日期,以致罰鍰原為1,800元變成2,700元云云,亦不足採。
㈢末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行政罰法第2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闖紅燈違規行為,均係基於個別之決意為之,雖時間、空間緊密,仍應被評價為數行為,則依上述規定,自可分別舉發處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且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單│舉發日期│舉發違反│原處分日│原處分處罰││號││││位│及單號│法條│期及案號│主文│├─┼────┼────┼────┼───┼────┼────┼────┼─────┤│1│101年3月│臺中市中│駕車行經│臺中市│101年3月│道路交通│101年7月│罰緩新臺幣│││24日2時│港路與工│有燈光號│政府警│24日中市│管理處罰│3日投監│2,700元,│││54分許│業區一路│誌管制之│察局第│警交字第│條例第53│四裁字第│並記違規點││││路口│交岔路口│六分局│GH011843│條第1項│裁65-GH0│數3點│││││闖紅燈││1號││118431號││├─┼────┼────┼────┼───┼────┼────┼────┼─────┤│2│101年3月│臺中市中│同上│同上│101年3月│同上│101年7月│同上│││24日2時│港路與福│││24日中市││3日投監││││54分許│林路路口│││警交字第││四裁字第││││││││GH011843││裁65-GH0││││││││2號││118432號││├─┼────┼────┼────┼───┼────┼────┼────┼─────┤│3│101年3月│臺中市中│同上│同上│101年3月│同上│101年7月│同上│││24日2時│港路三段│││24日中市││3日投監││││55分許│128巷口│││警交字第││四裁字第││││││││GH011843││裁65-GH0││││││││3號││1184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