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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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漂流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賢義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幸賢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幸賢義、 幸賢明幸儀祥陳敬彣 (後3人另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229號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南投縣信義鄉濁水溪雙龍橋上游約2公里處(臺16線公路33.8公里右轉水泥路終點處旁河床,定位座標為X:0000000、Y:0000000)之紅檜2塊(材積共約0.12立方公尺、市價共約新臺幣【下同】4,200元),於南投縣政府公告清理註記完畢、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前,係屬國有而為南投縣政府所管理之漂流木,未經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8月29日10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許,在前揭地點,共同以徒手方式撿拾上開紅檜漂流木2塊,將該紅檜木2塊侵占入己,得手後再由幸賢義、幸賢明、幸儀祥3人,持幸儀祥所有之鏈鋸,輪流割鋸上開紅檜,繼由該3人共同將上開紅檜搬上幸賢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敬彣則在一旁幫忙扶穩。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為警在前揭地點查獲,並扣得上開紅檜漂流木2塊及鏈鋸1台,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幸賢義於警詢時坦認有侵占上開紅檜漂流木2塊之客觀
事實,並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35至36頁)。
㈡證人即共犯幸賢明、幸儀祥、陳敬彣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2至3、11至13、16至18頁;偵卷第36至38、40頁)。
㈢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丹大工作站技術士 陳迺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2頁)、雙龍橋上游材積表(見
警卷第23頁)、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見警卷第24至25頁)、南投縣政府101年8月6日府農林字第1010158923號函(見警卷第49頁)、紅檜被害位置圖(見警卷第50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39至47頁)、查獲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51至54頁)。
㈤扣案鏈鋸1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
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條文內容名詞定義如下…㈨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第3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㈦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份、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或再次公告。…」。查本案被告幸賢義及其餘共犯幸賢明、幸儀祥、陳敬彣係於南投縣政府公告清理註記完畢、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前擅自撿拾上開紅檜漂流木,而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幸賢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幸賢義與幸賢明、幸儀祥、陳敬彣4人就上開侵占漂流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撿拾,即擅自撿拾侵占上
開紅檜漂流木2塊,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惟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所侵占之上開紅檜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鏈鋸一臺雖為共犯幸儀祥所有,且係供被告幸賢義及其
餘共犯切割前揭漂流木所用之物,此據幸儀祥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8頁)。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幸賢義及其餘共犯徒手在上開地點撿拾前揭漂流木,其侵占行為即已完成, 至渠 等持前開鏈鋸將所撿拾前揭漂流木加以切割,僅屬侵占後之處分行為,尚難能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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