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乙○○○住桃園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由被告負擔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鄉○○路與中正西路口,違反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之規定,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疾駛,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丙○○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車輛受有毀損,經送請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新
台幣(下同)三萬元(零件費用一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工資費用一萬三千三百零四
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萬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時、
地與原告車輛發生車禍乙節不爭執,惟以修復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再參諸被告於警訊稱:「我由永興路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口時,有見到對方自
小客車從路口出來,我車速因有稍快一些,發現時已然煞車不及致生事故。」等
語,原告於警訊稱:「::我放慢速度看有無來車,見到對方車輛使來速度甚快
,而後便發生事故。」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足徵原告汽車之毀損確係被告過
失駕車行為所致,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所生毀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三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乙紙為
證,被告雖另以修復費用過高等詞置辯。然查,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何部分修復費
用有不合理情事,復且衡諸原告之車所受毀損情形,此有卷附之照片可憑,其受
損部位類皆位於車輛左前部分等處,而原告所提修繕項目亦皆屬車頭及左側部位
之零件、工資,準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信。
三、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費用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領照
使用,現以三萬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一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工資費用為一
萬三千三百零四元,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自用小客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即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該車自領照日至發生車禍之日,實際使用七月。則原告關
於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三千一百零二元,另原告之出工資費用一萬三千
三百零四元,合計原告就關於其所有車輛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二萬六千
四百零六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六千四百零六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表:
折舊額折舊後金額備考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一、000000000*0.369*7/12=00000000000000-0000=13102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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