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35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八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光榮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五八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下
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
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月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萬分之零點
五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止,共消費
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另利息及違約金共六千零四十元
,總計十三萬三千六百一十六元,未按期給付,被告等應負清償之責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乙份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書 記 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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