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三五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赫恩
訴訟代理人 葉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三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下
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零玖佰伍
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以新台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以下
簡稱美國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銀行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及利息按月以三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間簽帳消費,共積欠美
國銀行共計新台幣十三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而美國銀行業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此債權轉讓之情事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財政部函等件為證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日
書 記 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