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度偵字第40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4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同年4月26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同年5月23日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悛悔,猶在前開緩刑期間內,因自身交通違規事件,致為警吊扣其所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號牌,竟為圖續行使用上開車輛及規避員警取締交通違規,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7月4日7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4段273巷口處,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取 林桂滿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號牌0面,得手後,旋將所竊得之號牌,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12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前,當場為警查獲前開車輛上所懸掛之失竊號牌(業已發還予林桂滿),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第4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龔紀亞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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