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林開福 律師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 黃錦隆 為原告丙○○之弟,訴外人黃錦隆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安泰新定期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甲約),其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另身故意外保險金額則為二千萬元,保險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又訴外人黃錦隆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安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乙約),其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又訴外人福隆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黃錦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一年期定期意外傷害團體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丙約),其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保險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
二、嗣訴外人黃錦隆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與力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量公司)負責人 賴土木 共同搭乘同事 梁朝棟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二高橋下時,為閃避拖板車,不慎發生車禍,並撞及路旁電線桿,致使車內之乘客黃錦隆受有脊椎第三節斷裂及骨折、右側上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死亡,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祐仁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證,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
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原告應於收齊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受益人保險金,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給付,所稱意外事故,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黃錦隆因車禍意外死亡,已如前述,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四、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黃錦隆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因糖尿病陸續就醫且多次住院治療,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投保時,對要保書內康告知事項欄之詢問事項答稱「否」,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等語。惟查依 佑仁 聯合診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可知直接引起訴外人黃錦隆之死亡原因為「腦震盪、第三頸椎骨折併三、四椎間盤突出、右側上肢癱瘓,而導致呼吸及循環衰竭。」、「車禍、頭頸部外傷、心肺衰竭。」,亦即本件危險之發生係由於車禍,與要保人是否罹患糖尿病無關,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發生並非出於要保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項,被告公司本即不得解除契約。且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保險人知悉要保人有故意隱匿、過失遺漏、為不實說明之日起,經過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保險人之解除權即告消滅。而依被告所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之病歷摘要欄上所加蓋之「被告公司調查科收文印章」,足證被告公司至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及二十六日即已知悉訴外人黃錦隆患有糖尿病,被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始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應不生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又依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蘋果日報可知,報章媒體報導「黃錦隆之外甥製造假車禍意圖謀害黃錦隆」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司來函解約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縱原告係因媒體報導相關事件而知悉有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原因,其解約亦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
五、被告雖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函予原告,表示係受詐欺而為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仍保險契約中有關保險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否則,將使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對於解除權行使之限制之規定成為具文,有關被告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已罹於除斥期間,已如前述,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因被告遲延給付,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千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保險契約訂約前,要保人已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千萬元之意外險,又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五百萬元之意外險,並向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黎士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投保金額不等之意外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二、系爭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黃錦隆自八十八年起即陸續因糖尿病至沙鹿童綜合醫院及台中市澄清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及住院,然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時,對於要保書之健康告知事項欄內所為「過去五年是否患有糖尿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五年是否曾因糖尿病而住院檢查、治療七日以上」、「主被保險人過去兩年是否曾因患有糖尿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詢問,為「否」之不實回答,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評估。惟因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時,主張被保險人黃錦隆係車禍死亡,並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載明被保險人黃錦隆因車禍頭部外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公司遂未解除契約。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因報章媒體大幅報導被保險人黃錦隆之外甥 蘇獻堂 兄弟製造假車禍謀害被保險人黃錦隆以圖詐領保險金,然被保險人黃錦隆僅受輕傷,經治療後已逐漸康復,蘇獻堂兄弟遂將其強制轉院接受安養,並繼續隱瞞被保險人黃錦隆因糖尿病惡化而死亡,至此被告始知被保險人黃錦隆確實患有糖尿病及此病正為被保險人黃錦隆死亡原因之事實,被告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發解除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
三、系爭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黃錦隆自八十八年起即陸續因糖尿病至沙鹿童綜合醫院及台中市澄清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及住院,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月二十六日、八月六日至八月九日、八月十二日至八月十七日及十月十日至十月十二日,更因「糖尿病伴有高滲透昏迷」、「糖尿病伴自主神經病變」等病症,而於台中清醫院住院治療,本件是否係因被保險人黃錦隆因病不久於人世,以車禍為名,冀圖領取鉅額保險金?實令人生疑。據被告瞭解,被保險人黃錦隆之家屬曾囑託佑仁聯合診所之醫師僅提供被保險人黃錦隆住院休養即可,對於被保險人黃錦隆不必為積極治療,顯有遺棄之嫌,且被保險人黃錦隆死亡時,其血糖值高達六百,被保險人黃錦隆是否因糖尿病死亡?實令人起疑。且因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死因可疑,業經新聞媒體加以大幅報導,據報載此案係由原告之子 蘇憲文 、 蘇憲堂 兄弟夥同梁朝棟、 賴水木 製造假車禍,意圖致被保險人黃錦隆死,以領取鉅額保險金,詎料被保險人黃錦隆僅受頸部挫傷之傷勢,蘇獻堂兄弟竟故意隱瞞黃錦隆之糖尿病史,且偽造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母即原告之授權書及拒絕手術同意書,意圖延誤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救治,然經台中榮民總醫院之持續治療,被保險人黃錦隆逐漸康復,蘇獻堂兄弟遂將其強制轉院接受安養,並繼續隱瞞被保險人黃錦隆因糖尿病惡化而死亡。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黃錦隆為原告丙○○之弟,訴外人黃錦隆及福隆公司前以黃錦隆為被保險人訂立右揭系爭保險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訂約前,要保人已以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千萬元之意外險,又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五百萬元之意外險,並向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黎士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投保金額不等之意外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揭示明確,被告據以抗辯,尚屬無據。
三、被告又抗辯:被保險人黃錦隆對於要保書之健康告知事項欄內所為「過去五年是否患有糖尿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五年是否曾因糖尿病而住院檢查、治療七日以上」、「主被保險人過去兩年是否曾因患有糖尿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詢問,為「否」之不實回答,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評估,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因報章媒體大幅報導被保險人黃錦隆之外甥蘇獻堂兄弟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事件,被告始知被保險人黃錦隆確實患有糖尿病及此病正為被保險人黃錦隆死亡原因之事實,被告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發解除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等語。原告則主張:依被告所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之病歷摘要欄上所加蓋之「被告公司調查科收文印章」,足證被告公司至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及二十六日即已知悉訴外人黃錦隆患有糖尿病,被告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始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應不生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又依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蘋果日報可知,報章媒體報導「黃錦隆之外甥製造假車禍意圖謀害黃錦隆」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司來函解約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縱原告係因媒體報導相關事件而知悉有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原因,其解約亦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保險人行使解除權時,既不以證明危險之發生係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為必要,則所謂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應係指保險人已知要保人所為之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而言,並非指保險人知要保人所為之不實說明與危險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意,至於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係要保人阻卻保險人行使解除權之事由,保險人自不得據為延長計算解除權除斥期間之理由。因此,被告既認被保險人黃錦隆患有糖尿病一節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則其就要保人之不實說明行使解除權,其除斥期間,應自保險人知悉被保險人黃錦隆患有糖尿病時起計算。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影本所載,被告公司之調查科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即已受領載明被告患有糖尿病之病歷摘要,足認被告公司於該日即已知被保險人黃錦隆患有糖尿病之事實,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公司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除權,始未逾除斥期間,茲被告於解除權消滅後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不生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被告據以抗辯,亦非可採。
四、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被告於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同時表示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被告同意被保險人黃錦隆投保之意思表示,此部分有無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一三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若謂此種情形,保險人於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經過後,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將使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對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限制(除斥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顯非所宜。本件被告之解除權既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尚不因此而受影響。
五、系爭保險契約係有效存在,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保險人黃錦隆死亡之保險金?即應視被保險人黃錦隆死亡之事故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而定,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書影本所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應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意外突發傷害事故,致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如意外突發之傷害事故,在通常情形,不足以使被保險人殘廢或死亡,即傷害事故與被保險人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時,縱被保險人於遭受意外事故後因其他原因死亡或殘廢,亦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不合。經查被保險人黃錦隆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其傷勢經確認僅為頸髓挫傷,經住院治療後,由起初之昏迷、口角流血、大便失禁、肢體活動差等狀況,改善為僅右上肢較無力,其餘部位已恢復八成,且可開口言語等狀況,依其病情,尚須從事復健及長期服藥控制血糖,又因糖尿病本身係一種極易引起其他併發症之疾病,如果血糖過高會引起昏迷,未加治療,甚易發生死亡情形,血糖指數若超過六百以上就會引發危險,而黃錦隆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院,當時台中榮民總醫院方面建議家屬要繼續留院治療,但蘇憲文堅持要出院,因黃錦隆之身體狀況,不服藥時,血糖指數應該會升高,出院時醫院方面有交付患者方面十四日份降低血糖藥物,此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 潘宏川 在警訊中 陳明 在卷,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重訴字刑事卷宗全卷後核明無訛,足認屬實,由此可見,被保險人黃錦隆受傷後,經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結果,其傷勢本身已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更何況,訴外人蘇憲文為被保險人黃錦隆辦理台中榮民總醫院之出院手續後,竟將被保險人黃錦隆送至佑仁聯合診所附設安養中心,且未將自台中榮民總醫院領取之降低血糖物交付安養中心人員供被保險人黃錦隆服用,被保險人黃錦隆於該安養中心期間僅接受一般之看護、餵食、身體清潔、褥瘡換藥等服務,此經佑仁聯合診所醫師 張潤里 在警訊中陳明在卷,以此情形觀之,益足證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死亡,並非意外傷害所致。矧若被保險人黃錦隆傷勢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即不應將被保險人黃錦隆自醫療人員、器材完善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轉至醫療人員、器材規模甚小之佑仁聯合診所,即使被保險人黃錦隆家屬不願被保險人黃錦隆留在台中榮民總醫院繼續接受治療,亦得擇其他稍具規模之醫療單位,除非家屬故意欲置被保險人黃錦隆於死,而被保險人黃錦隆之傷勢經大型醫療院所治療不足以發生死亡之情形,否則,殊無在傷勢嚴重足致死之情形下猶使被保險人黃錦隆至醫療人員、器材規模甚小之佑仁聯合診所附設安養中心接受安養之理,被保險人黃錦隆家屬之作法,顯非合理。本院認為被保險人黃錦隆受傷後,經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結果,其傷勢本身已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死亡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死亡保險事故之保險金,即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七、因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關,故不另為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