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壬○○己○○戊○○乙○○丙○○右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 被告庚○○
辛○○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庚○○、壬○○、己○○、辛○○、戊○○、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庚○○、壬○○、己○○、辛○○、戊○○、乙○○及丙○○等人均係臺中縣大里市之居民,因不滿臺中縣縣議員癸○○○關於「臺中縣大里市區徵收公兒(一)用地興建公廁之提案,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 蔡黃 議員為圖謀私利,怕影響其經營托兒所,才提案興建公共廁所,阻撓公立托兒所之設立」等足以毀損癸○○○名譽、涉於私德而無關公益之文字,在陳情書上連署而向不特定之議員散布指摘,並於同日上午九時至十時許,至臺中縣政府、縣議會等處,向不特定之居民,散發陳情書散布指摘,及於同日十一時至十一時三十分許,至癸○○○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服務處,向不特定之居民散發陳情書散布指摘,復於臺中縣大里市十九甲地區公兒(一)用地上豎立「有此政客地方之恥、阻擋公立托兒所設立的元兇、狐狸的尾巴終於露出來了、為地方不幸!嘆十聲!」等告示牌,而指摘足以毀損癸○○○名譽之事。因認被告丁○○等九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等九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本件有:㈠告訴人癸○○○之指述。㈡臺中縣議會第十五屆第三次定期會議案臨字第三號影本一紙。㈢陳情書影本一紙。㈣照片一張及電腦製照片四張。㈤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錄影光碟一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等九人均堅決否認涉犯右揭犯行,㈠被告丁○○辯稱,伊等接獲地方里民陳情,惟未散發陳情書,伊在陳情書上有連署,但沒有到縣政府、縣議會現場陳情,也沒有去貼黑函等語;㈡被告甲○○辯稱,因伊是地方的市民代表,發生公兒(一)是好幾年前在爭取托兒所的地,但議員提案要建公廁,如果公廁建成,就沒有托兒所,伊等受到市民的請託出來說話,伊等去陳情,陳情書有交給全部的議員,關於告示牌部分,伊等都不知道,與伊無關等語;㈢被告庚○○辯稱,伊為大里市調解委員,接受里民陳情,於陳情書上連署,而陳情書係向特定之民意代表及縣府人員呈遞,並無散布於眾之行為,至遞送陳情書至告訴人服務處及豎立告示牌行為,伊並未參與等語;㈣被告壬○○辯稱,偵卷所附照片是伊去發癸○○○的提案單,丁○○是前任里長,甲○○是現任代表,伊本人是立仁里里長,伊等有民意上的壓力,不是一般居民,蒐證照片上伊散布的癸○○○議員的提案單是要讓一般民眾理解提案內容,不是本案的陳情書,另外公兒(一)用地上貼的標語不是伊等所貼,日期也不符合,依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告訴人應該自行迴避,伊等是去陳情,伊等沒有將陳情書散布給不相關的人,伊在六月十三日有去陳情,陳情書給議員、臺中縣政府兩個單位的人,影印陳情書給全部的議員、臺中縣政府只有壹張等語;㈤告己○○辯稱,伊為大里市市民代表,伊等有選票上壓力,老百姓希望伊作什麼,伊就做什麼,陳情伊有去,但沒有散發陳情書,陳情書是誰準備的伊不知情,告示牌是伊看到報紙才知道,陳情與告示牌絕對沒有關係等語;㈥被告辛○○辯稱,伊是立仁里里長,伊受里民之託,希望早日設立托兒所,伊沒有去散發陳情書及樹立告示牌,伊沒有去現場陳情,伊只有連署而已等語;㈦被告戊○○辯稱,伊沒有去陳情及設立告示牌,伊有連署,伊是促進會的一員,連署人有告訴伊哪一天要去陳情,但伊沒有去等語;㈧被告乙○○辯稱,那天伊有去陳情,伊是大樓總幹事,伊是受大樓居民之託才與現場的人一起去陳情,伊有連署,但沒有散布陳情書,伊不知道告示牌的事等語;㈨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參與這件事。伊當時腳受傷,不能動,伊只有簽署連署書,其他都沒有參與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丁○○等九人在臺中縣大里市十九甲地區公兒(一)用地上豎立「有此
政客地方之恥、阻擋公立托兒所設立的元兇、狐狸的尾巴終於露出來了、為地方不幸!嘆十聲!」等告示牌乙節,雖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一張可憑;然訊之被告丁○○等九人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且查告訴人雖指稱曾有上開告示牌張貼之事實,惟其亦陳稱不知何人張貼,且告示牌內容亦係警方提供與伊參考等語(參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二五號卷第三頁以次),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其亦作同上陳述(參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據上足見,告訴人並不知悉何人製作及張貼上開告示牌,是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尚不能據為認定被告丁○○等九人犯罪事實之依據;而現場照片固足堪證明確有人於上開位置設立告示牌,然並不能證明此即為被告丁○○等九人所為;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為憑;則本件關於上開告示牌部分究否確為被告丁○○等九人製作、張貼,誠屬有疑。
㈡關於被告丁○○等九人於陳情書以「蔡黃議員為圖謀私利,怕影響其經營托兒所
,才提案興建公共廁所,阻撓公立托兒所之設立」等足以毀損癸○○○名譽、涉於私德而無關公益之文字,在陳情書上連署,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十一時至十一時三十分許,至癸○○○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服務處,向不特定之居民散發陳情書散布指摘乙節,除被告壬○○供承曾於返家之途中將告訴人提案單交付民眾閱覽外,其餘被告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而查,告訴人固指稱被告等人曾前往其設於上址之服務處散發陳情書等,惟對於究係何人散發陳情書其並未明確指認(參告訴人補陳告訴意旨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二號卷第五十二頁以次),而依偵卷所附之現場搜證翻拍照片觀之(參同上偵卷第九十一頁以次),雖有被告壬○○手持紙張交付民眾,及與民眾交談之畫面,然被告壬○○究係散發告訴人於議會提案之提案單,或係本件陳情書,於上開照片上並無從辨識,而依告訴人所述,其於偵查中提出之系爭陳情書影本係案發前一日由不詳民眾提供,此亦難認被告丁○○等九人有散發陳情書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丁○○等九人前往告訴人服務處散布陳情書等節,依現有證據,實亦難明確證明被告丁○○等九人確有為上開犯行。
㈢關於被告丁○○等九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蔡黃議員為圖謀私利,怕影
響其經營托兒所,才提案興建公共廁所,阻撓公立托兒所之設立」等足以毀損癸○○○名譽、涉於私德而無關公益之文字,在陳情書上連署而向不特定之議員散布指摘,並於同日上午九時至十時許,至臺中縣政府、縣議會等處,向不特定之居民,散發陳情書散布指摘乙節;被告丁○○等九人固均坦承於陳情書連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誹謗之故意,且被告丁○○、辛○○、戊○○、丙○○亦否認前往縣政府及縣議會遞交陳情書等。然查:⑴就被告丁○○等九人將系爭陳情書散布於議會以外之民眾之情事,雖據告訴人指述在卷,然告訴人自陳案發之際伊人並不在議會,並未目擊現場情形;又其取得系爭陳情書之來源復為不知名之民眾,且係案發前一日交付與告訴人,有如前述,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丁○○等人確為上揭犯行;再依卷附各項證據資料顯示,亦未見被告丁○○等九人有何公然散布系爭陳情書之情形,是此部分顯乏積極證據足堪認定。⑵按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而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法律及選舉適當之公職人員為大眾服務。因此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人權。且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等語。大法官蘇俊雄於協同意見書上亦表明:「吾人實應對第三一○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三一○條第三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一○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最後,在對系爭規定做出合憲認定之後,本席仍不辭贅言地要提醒相關機關(包括檢察官與法院等),其亦有責任在個案的法律適用中,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除了對於刑法第三一○條之解釋適用,應依前述解釋意旨嚴格認定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更須審慎衡量個案中是否具備第三一一條所提示之阻卻違法事由及其他可能之超法規事由,俾於權益衡平之前提下,確保言論自由之最大活動空間」等語。申言之,在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民眾利用各種文宣為其進行宣傳,並就其所涉公共事務為申論,期使其他民眾對待辯證之事項有充分之認識,是對於各有關文宣中就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或甚至人格特質的描述等,自應嚴格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不應以過於寬鬆的標準檢驗,以免在公共事務之討論過程中因對其他人有關於公共事務或其過去曾參與事務之之批評動輒得咎,因此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侮辱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以進行公然傳播或散布,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故行為人所製作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民眾之注意,增加民眾對平日參與公共事務等之瞭解,並可提供民眾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於「善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如民眾畏懼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時,勢必會在對於公眾事務之討論上,加上一層無形之桎梏,而無法暢所欲言,亦影響民眾之討論活力,也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須再次強調者,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雖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二者之保護產生衝突時(所謂基本權之衝突),基於比例原則及利益衡量,個人之名譽,在相當情形下,必須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讓步,尤其身為「公眾人物」,既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亦比較能夠為自己的名譽有所澄清,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此乃有志加入公職服務者,所付出之代價及應該建立的基本認識。據此:Ⅰ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依言論當時之具體情狀觀之,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事項,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之質疑或評論者,亦難認行為人有明知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自亦不得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Ⅱ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需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因疏虞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行為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毋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如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上開刑責相繩。且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⑶被告丁○○等九人雖於系爭「陳情書」上記載「蔡黃議員為圖謀私利,怕影響其經營托兒所,才提案興建公共廁所,阻撓公立托兒所之設立」等文字;然查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大里市即開設有二家幼稚園,且最近一家幼稚園距離系爭公兒(一)用地,約僅有一公里餘(參偵卷第第一四六頁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所附之測量說明),而告訴人復於原先規劃為派出所與公立托兒所共同使用之公兒(一)用地上提案主張於興建派出所外,應加建廁所(參偵卷第五十七頁所附之臺中縣議會第十五屆第三次定期會議案),而系爭公兒
(一)用地面積不大,此亦為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以此狹小之土地規劃派出所、公立托兒所共構案,已有未足,則被告丁○○等九人據而推論依告訴人之提案,勢必影響公立托兒所之興建,再佐以告訴人於大里市設立有二家私立幼稚園營生之情形,進而認告訴人有圖謀私利之情事,固不無過度聯想之虞,但仍堪認尚合於社會大眾一般推論之常情;且查該公立托兒所之設立,勢必生排擠鄰近私立幼稚園營業收入之效應,而地方民眾殷殷期盼有公立托兒所之開立,以幫助低收入戶之民眾得以低廉收費而獲得幼兒妥善照顧之際,適逢告訴人提案於系爭用地上興建公共廁所,確足使人心生疑竇;則被告丁○○等九人於該陳情書將此事件書寫為「蔡黃議員為圖謀私利,怕影響其經營托兒所,才提案興建公共廁所,阻撓公立托兒所之設立」等文字,並推派代表向臺中縣議會、臺中縣政府遞交,雖文字字義強烈,不無誇張、聳動之情形,然其目的不外在引起議會議員、政府官員之注意,並增加媒體之曝光度,使議員對系爭公兒(一)用地規劃案之了解能更深入,並進而引起多方研議、討論,以使系爭公兒(一)用地規劃能達完美或符合眾人期望之程度;據此,實難認該陳情有何不實或有誹謗之惡意。⑷被告丁○○等九人或為現任里長,或為卸任里長,或為市民代表,或為調解委員,且其等已於系爭陳情書上連署簽名,對於陳情書上載有「蔡黃議員為圖謀私利,怕影響其經營托兒所,才提案興建公共廁所,阻撓公立托兒所之設立」等文字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壬○○等人前往縣議會遞交系爭陳情書,嗣經縣議會等派出代表代為收受之事實,亦為被告丁○○等人所是認;惟按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請願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另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亦規定縣市議會有受理人民請願之職權。是被告等人於系爭攸關地方民眾權益之陳情書上連署,並推派代表遞交與臺中縣議會、臺中縣政府,本即屬法律賦予人民之權利;據此,被告丁○○等九人之行為實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㈣由前開說明,再依被告丁○○等九人所遞交系爭陳情書前告訴人經營二家私立幼
稚園等具體情狀觀之,告訴人於議員任內有關公兒(一)用地之使用規劃提案,事關公益且屬可受公評事項,同時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就被告丁○○等九人是否具備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故意要件,其證明力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等人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丁○○等九人不利之確信,依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件本院認為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