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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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前項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結婚,育有 林傳智 (男、000年0
月00日生)、 林姵如 (女、00年0月0日生)、 林韋承 (男、000年0月0日生),詎被告自八十年間出現暴力傾向,更經常外遇,原告為家庭和諧,始終隱忍,豈料被告未思進取,更變本加厲,於八十年間因自營公司而聘請會計,被告經常利用晚上時分,與其出遊、唱歌、喝酒,而遲至三更半夜始歸,原告向其詢問,竟遭被告毆打成傷。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被告一年回家睡不到七天,原告有感夫婿如此,而離家出走,惟讓被告半哄半騙將原告接回,然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後仍持續未歸,更與訴外人朱姓女子暗通款曲為原告發覺,次日原告與朱姓女子相約見面,始知被告竟與該女子同居一年多,為此原告心痛不已,更有感該女子之善良被欺,遂生成全之意,然該女子深感郎心如此,知悉其情感無可寄託,欲離去,為此被告竟遷怒於原告,將原告軟禁及精神虐待,甚而以自虐、自殘方式恫嚇原告,要求原告與被告及朱姓女子三人和平共處,以遂被告享齊人之福之心願,原告無奈心軟之餘,應其所求,懇請朱姓女子,惟遭朱姓女子悍然相拒,被告心有不甘,不斷向原告施以暴力,令被告幾乎遍體鱗傷,觀之驗傷單竟有六張之多,縱於子女面前,被告亦未曾稍加手軟。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被告受邀於友人處喝酒,然原告素知該友人有婚外情,以其品格非良善而婉拒之,豈知被告竟為此勃然大怒,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嘴唇、左手背、右肩多處挫傷瘀血之傷害,原告更因此申請鈞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惟被告內心已深受創傷,痛不欲生,更因被告外遇不斷,令原告牽掛不安,難以入眠,終須以藥物始能入眠,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晨,原告由是精神不濟,無法立即工作,詎料被告忿忿不平,竟將原告拖下床,再次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受有頭臉外傷、合併右側眼眶瘀腫、右側鞏膜外側瘀血、左耳前後挫傷、左側肘關節及上臂瘀腫、左膝挫傷等傷害,子女亦均在場目睹,經報警移送後,被告改以讓原告驗不出傷勢之方式毆打,凡此種種,讓原告再也無法與被告相處。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縱經原告聲請民事保護令,被告仍然故我,令原告深信被告不可能悔改,而原告對被告之恐懼心理與日俱增,無法再與被告共處一室,多年來原告內心受創甚鉅,實非言語,且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家庭暴力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提起本訴。並請法院就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⑵再者,原告由於長期遭受被告肢體暴力及言詞污辱、貶抑,身心受創,原告實
苦不堪言,而子女尚幼亦不足以保護原告,只能在被告不在家時安慰原告,原告受被告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實非常人所能理解,原告於本件離婚訴訟中並無過失,且原告中年喪婚,精神上之壓力非一般失婚者所能體驗,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二六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傷勢照片影本四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並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惟原告主張賠償之金額,被告並無能力支付。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二六號民事保護令全卷。理由
一、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裁判參照)。申言之,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及精神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換言之,一方主張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以斷定其虐待事實之有無,不得僅以毆打次數、及下手之輕重判斷其是否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衹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歐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裁判參照),經查:
⑴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晚上八時許,載同原告欲前往客戶處拜訪,當時在
車內被告接到友人邀約喝酒,惟因原告知該友人有婚外情,且其行為不檢,拒絕前往,被告即心生不悅,嗣後至豐原市○村路阿吉之友人處所飲酒,因原告於酒後暴發對被告長期婚外情不滿之情緒,被告竟強拖原告上車,並在車內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嘴唇、左手背、右肩多處挫傷併瘀血」等傷害,因被告對原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二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在案,此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五紙、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二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影本及卷附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訊(調查)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二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觀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之傷勢及部位,顯見被告施暴情節非輕,且依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實難令人忍受,此實非受教育之人所應為,亦非夫妻相處之道,誠有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原告主張其受有不堪繼續同居之痛苦,自屬有理由。
⑵次查,被告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晨,因原告精神不濟,無法立即工作,詎料
,被告忿忿不平,竟將原告拖下床,再次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受有頭臉外傷、合併右側眼眶瘀腫、右側鞏膜外側瘀血、左耳前後挫傷、左側肘關節及上臂瘀腫、左膝挫傷等傷害,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徵之兩造係夫妻關係,平日相處偶生口角爭執雖在所難免,惟兩造如遇意見相左或彼此有所誤解時,實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不得逕執此以為暴力相向之藉口,兩造夫妻關係出現問題、瓶頸時,僅有互相和平、理性共同尋求解決之道,方能真正改善兩造間夫妻關係,是兩造間婚姻問題實非逞口舌或意氣之爭所能解決,惟被告逕捨以言詞溝通及深入了解原告想法之方法,遽以暴力作為溝通之唯一方法,此顯非出於合理且適當之手段,在言詞溝通等方法,均無法奏效時,逕以暴力方式,解決情緒上不滿,自屬逾越正當權利之行使而屬不法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假辭色,惡言相對,激烈時以暴力相向,此令原告心寒至極,被告絲毫無念及夫妻情分存在,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對此婚姻亦不敢抱以任何幸福之期待,亦非無由。
⑶再觀諸,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非但不念結髮之恩,一再對原告不
法侵害行為,動輒以極端不堪入耳之言語暴力,或不斷騷擾、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原告雖一再相忍,而隱忍不理,被告亦不知收斂,如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因被告對原告施暴,致使原告受有頭枕部及下血腫、後頸部擦傷之傷害;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原告受有頭枕部及下瘀血、左眼眶及下瘀血、右手肘及下瘀血、左膝擦傷之傷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受有左眼眶及下瘀血之傷害;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原告受有下唇及下瘀血之傷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原告受有上嘴唇、左手背、右肩多處挫傷併瘀血、左眼頭皮之傷害。原告念及子女尚幼,需要完整家庭,期被告能因子女漸長而修正自己行為,詎料,被告反而變本加厲,下手愈加凶殘,毫不留情動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傷痕累累,長久如此,原告實已心力交瘁,原告長期生活於不安恐懼之中,精神創傷非筆墨可形容,此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五紙為證,被告到庭亦均不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兩造無論在人前或人後均係衝突頻生,平日相處上亦關係緊張,動輒因細故即充斥言語或肢體暴力,且被告身為人夫,如遇有不順其意時,經常以不理性之態度及行為對待原告,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侮辱輕蔑對方之含意在內,此實非兩性平等社會所應為,亦非夫妻相處之道,並導致兩造婚姻關係不穩定,且無從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益見兩造平日相處之情形,非但在主觀上,兩造婚姻生活已生嚴重磨擦,甚且原告認婚姻關係之維繫係非常痛苦,兩造心靈上無法契合外,更不能相互提攜照顧,此徵之婚姻關係制度設計之本意,在使原來之個體透過此一關係獲得更多之幸福,如婚姻關係之維繫,僅為考量婚姻之形式,而反增痛苦,則有無繼續維繫之必要,已值存疑。此外,健全之一方於脫離婚姻關係後,當可擺脫婚姻之陰影,尋求自我實現之機會,依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並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此與他方主觀上之嫌惡無關。是本件兩造上揭生活上敵對障礙,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則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用以羈伴雙方,亦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原告認上情應認為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結髮情義已絕,其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其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自非無由。是依上情節以觀,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⑷綜上各情,參互以觀,顯見被告對原告不法侵害行為,非但令原告對兩造婚姻
生活產生恐懼,且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按夫妻之結合、相處,應立於平等地位,相互維持人格之尊嚴。被告前揭之行為,顯然不尊重原告之人格尊嚴,完全無視被告之感受、痛苦。被告對原告為暴力行為,使其身心受創,應認已足以妨礙兩造間最親密之家庭生活關係。而兩造共同居住期間,被告不思悔改其向來不尊重原告人格尊嚴之態度,以誠摰、體諒之心與原告溝通,甚且對原告不法侵害,此非但令原告對婚姻生活產生恐懼,且堪認被告所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致原告無法解消其對婚姻產生之精神上痛苦,與其對於未來婚姻生活之疑懼。是觀之上情,被告前揭所述之不法侵害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被告動輒打罵原告,原告因此受重大侮辱,自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信無疑義。綜上事證,認原告前揭主張無法與被告繼續生活,尚非憑空虛構,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揆之首揭說明,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按查,本件被告上揭非理性行為,復多次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致使原告不堪忍受而向本院訴請離婚,既不能和諧相處,焉能冀望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再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而被告無視於原告身為人妻應有之尊嚴,率爾以暴力之方式,或以言詞辱罵、恐嚇原告,又觀之被告屢次毆打傷害原告,其恩斷義絕之程度,概然可見。兩造誠摰共同生活基礎已然動搖,而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狀態終日陷於恐怖中,難謂無損原告之尊嚴並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被告嚴重辱及原告人性尊嚴,無視原告感受、痛苦。綜上,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三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當知相互疼惜、彼此關懷之道,然被告慣行毆打傷害原告,使原告生活於婚姻暴力及不安全之陰影之下,非惟對婚姻造成嚴重影響,且使原告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衡量被告受原告虐待侵害之慣習性及嚴重性,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被告前揭所為,在客觀上確實已造成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核其情節,堪認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主張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有如前述,自無可議。是其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五、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裁判參照)。申言之,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及精神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換言之,一方主張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以斷定其虐待事實之有無,不得僅以毆打次數、及下手之輕重判斷其是否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經查:
㈠本件被告無視於原告身為人母應有之尊嚴,動輒以暴力之方式動手傷害原告,
或以言詞辱罵原告,致使原告不堪忍受,既不能和諧相處,焉能冀望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侮辱輕蔑對方之含意在內。又觀諸被告毫不留情動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傷痕累累,其恩斷義絕之程度,概然可見。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狀態終日陷於恐怖中,難謂無損原告之尊嚴並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被告嚴重辱及原告之人格尊嚴,無視原告之感受、痛苦,足認被告對原告根本未念夫妻之情,盲目對原告不法侵害,未以誠摯之基礎對待原告,兩造誠摰共同生活基礎已動搖。是被告前揭所為,在客觀上確實已造成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㈡又本件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認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被告自有過失,原告並無過失可言,且原告因離婚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然本院審酌兩造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姻關係維持十四餘年,雙方育有二男一女,原告高職肄業,被告國中畢業,原告今年三十九歲,被告三十八歲,被告每月收入約三萬至四萬,尚有休旅車乙部等情狀,及原告工作能力、離婚後生計之維持,復被告之加害行為為期甚久、被告之肢體及言詞暴力行為造成原告所受之痛苦、兩造之年齡、知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得及財產(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慮及原告精神上痛苦及名譽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既稱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謂金額,顯屬金錢債務,且非財產上之損害,顯不能回復原狀,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亦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併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則予於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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